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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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之業者(以下簡稱繁殖業),其特定寵物繁殖場(以下簡稱繁殖場)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一。
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業者(以下簡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二。
第 4 條
繁殖業、買賣業或寄養業(以下簡稱特定寵物業),應於每一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之場所(以下簡稱營業場所),具備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
二、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
三、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四、營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特定寵物業負責人具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以負責人兼任前項專任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前二項負責人、專任人員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以下簡稱特約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經裁罰、緩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有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第 5 條
申請許可經營特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附其公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符合前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
三、載明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
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五、特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因停業、歇業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時,將特定寵物妥善處置之規劃書。
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機構辦理登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之內容應符合第十一條規定。
特定寵物業兼營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者,應就全部兼營項目,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有文件不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經依第十四條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次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五款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未變更之項目,免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但最近一次申請展延或初次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其所證明或記載之事實未發生變更者,免再檢附。
特定寵物業經領得許可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及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第 8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負責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特定寵物業之特約人員、登記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特定寵物業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其屬繁殖業或買賣業者,並應檢附特定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文件及安置說明。
二、停業在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屬繁殖業或買賣業者,並應檢附特定寵物之安置說明。
三、除依第四款延長停業期限者外,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復業者,應於復業前一個月內,填具復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經營特定寵物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由專任人員每日照實記錄特定寵物之飼養管理與照護情形,並保留二年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專任人員應在場配合。
二、以特約載明由特約人員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切結,並由其辦理第三款所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由特約人員辦理特定寵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技術協助、檢視特定寵物及將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情事,主動通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四、繁殖業及買賣業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寵物晶片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登記機構為之,並照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五、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六、繁殖業應照實記錄供繁殖用特定寵物之配種、繁殖情形,並保存三年。
七、買賣業應將記載特定寵物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晶片號碼、外觀顏色、特徵、絕育情形、來源特定寵物業名稱及許可證字號之文件懸掛於特定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八、買賣業應照實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九、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十、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一、停業、歇業或復業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十二、因停業、歇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劃書妥善處置特定寵物。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之特定寵物為貓者,準用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11 條
特定寵物繁殖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繁殖之特定寵物,不得來自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繁殖業或買賣業。
二、特定寵物供繁殖前,應由獸醫診療機構或指定機構進行健康檢查及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並出具證明文件。
三、有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特定寵物,不得供繁殖之用。
四、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滿一歲以上始得進行交配、繁殖;超過七歲者,應為其絕育。但繁殖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且該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應以隔離或其他方式防止其交配、繁殖。
五、供繁殖之特定寵物,於連續二年度內之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三次;終生繁殖胎次,不得超過七次。
六、特定寵物出生後應即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但經獸醫師診斷不適植入晶片者,於獸醫師診斷書所載不適植入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前,得免植入晶片及辦理登記。
七、特定寵物於寵物登記前死亡者,應加以記錄及由獸醫師開具證明文件,並保存一年備查。
八、繁殖場之專任人員,應每年參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及飼養管理相關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指定機構、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2 條
特定寵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業不得買賣之:
一、未離乳或未達適當週齡。
二、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三、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四、檢出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先天或遺傳性疾病。
第 13 條
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將下列登載寵物相關資訊文件,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登記證明。
二、特定寵物飼養管理須知。
三、最近三個月內,獸醫師開立之特定寵物診斷書或檢驗證明書。
四、來源母犬或貓之晶片號碼。
第 14 條
特定寵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十二款規定。
二、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申請登記者,經限期令其辦理登記,屆期未辦理完成。
三、連續二次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四、經廢止許可二年後重新領有許可,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評鑑結果為丙等。
特定寵物業有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或前條規定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特定寵物業許可確定者,應通知公司登記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商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及商業同業公會。
第 15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辦理特定寵物業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屆期未完成換發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
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