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民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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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所有人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房屋使用權人為個人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一、房屋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且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適用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稅率。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本文所定房屋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住宅法及其相關規定核(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於核(認)定之有效期間內,出租房屋供住家使用。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