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
民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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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稽核認證團體:指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法人。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以下簡稱認證手冊):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
三、主軸元件:指應回收廢棄物進入受補貼機構處理後,依認證手冊規定,應具備之物件。
四、雜質:指回收、處理業所回收處理之廢棄物中,非依規定分類或非屬該項應回收廢棄物之物質。
五、雜質率:指進入回收、處理場(廠)之應回收廢棄物經採樣查驗後,其雜質的重量或體積占採樣之比例。
六、允收標準:指應回收廢棄物或其經拆解、壓縮等程序後之物質,進入處理業之進場(廠)品質標準。
第 3 條
認證手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核認證項目、對象、場所、時間、應記錄保存文件及作業流程。
二、稽核認證團體指派每廠次之現場稽核人員之數量、資格、輪派頻率及訓練管理。
三、稽核認證設施規範、設置地點及維護管理。
四、應回收廢棄物之允收標準、雜質、雜質率、主軸元件、進貨、庫存及出貨管理、貯存及其他各項查驗程序。
五、處理過程之作業規範及未完成處理之應回收廢棄物退回處置方式。
六、訂定應回收廢棄物或其再生料、廢棄物之清除頻率、種類、數(重)量、貯存期限及可申請稽核認證之累積數量及程序。
七、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後之處理效能、質量平衡、稽核認證量及其他各項回收數值計算方式。
八、稽核認證作業異常之判定原則、通報單位、期限及後續之追蹤處理方式。
九、稽核認證之違規扣(重)量、記點及稽核認證作業停止、恢復之規定。
十、稽核認證團體進行憑證及環境查核之作業原則、時程、查核重點及後續處理方式。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關稽核認證之事項。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稽核認證團體稽核認證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等事項,得設稽核認證團體監督會(以下簡稱監督會)。
監督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環境保護或消費者保護相關領域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政府代表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第 5 條
監督會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其結果得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選稽核認證團體評分項目。
第 6 條
稽核認證團體應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揮監督,並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執行下列稽核認證作業:
一、執行稽核認證作業前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規定查核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及受補貼機構資格。
二、查核受補貼機構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等作業程序應符合該項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三、查核受補貼機構有關應回收廢棄物之再生料及廢棄物之數(重)量,並視應回收廢棄物之性質追蹤其來源、流向、用途、運輸里程、處理費用或其他相關數據。
四、查核受補貼機構之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等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相關資料及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廢棄物之庫存量等,以確認稽核認證量。
五、核算受補貼機構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量,並依認證手冊之規定核算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
六、稽核認證之異常通報及後續追蹤處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有關稽核認證事項。
稽核認證團體未依認證手冊辦理稽核認證,造成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損失,稽核認證團體應負責賠償。
第 7 條
稽核認證團體及稽核認證人員執行稽核認證工作,應依據認證手冊中對於人員管理之規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受受補貼機構之不正當利益。
稽核認證團體及稽核認證人員進入受補貼機構作業場所,應配戴識別文件,並應對受補貼機構之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等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相關資料,負保密責任。
第 8 條
稽核認證團體應將稽核認證之文件表單、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包括工作底稿)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前項資料稽核認證團體應提供作為監督會或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鑑、考核或監督之用。
第 9 條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認證手冊規定期限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登錄查核行程。
第 10 條
稽核認證團體應依認證手冊規定之計算方式,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稽核認證量之相關資料,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作為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核發受補貼機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依據。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有缺失者,得依下列規定記錄缺失記點: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一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七十分者。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頁登錄查核行程者。
(三)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者,按次記缺失一點。
(四)未依前條規定彙整製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者。
(五)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定期輪調現場稽核認證人員者。
(六)現場稽核認證人員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先完成訓練者。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三點:
(一)評鑑考核成績未達六十分者。
(二)已完成稽核認證之應回收廢棄物及主軸元件應註記而未註記,且未註記之應回收廢棄物數(重)量超過該批稽核認證量百分之一。
(三)因可歸責於稽核認證團體之查核錯誤致造成中央主管機關損失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前項缺失點數於三個月內累計超過六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合約;於一年內累計超過二十點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終止合約外,該稽核認證團體二年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
第 12 條
受補貼機構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配合下列稽核認證作業事項:
一、設置及維護稽核認證設施。
二、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廢棄物之進貨、貯存、庫存及出貨管理。
三、稽核認證表單及相關資料登錄或傳送報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關稽核認證事項。
第 13 條
受補貼機構違反認證手冊規定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認證手冊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記點、扣(重)量或停止稽核認證。
第 14 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其稽核認證:
一、對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人員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施以暴力性之行為,應停止稽核認證二年。
二、對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人員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施以非暴力性之威脅,應停止稽核認證六個月至一年。
三、下列情形停止稽核認證一個月:
(一)拒絕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人員進入受補貼機構進行稽核認證及查核作業。
(二)拒絕提供稽核認證及查核工作所需相關文件或資料。
(三)依前條規定記點每三個月累計超過十點者。
四、下列情形停止稽核認證至完成改善為止:
(一)整廠(場)區與申請受補貼資格文件不符者。
(二)拒絕提供查核所需場地、設備及作業需求等情事者。
(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積存再生料或廢棄物超過三個月之產生量,或積存之再生料或廢棄物未於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內處理者。
(四)稽核認證設施功能失常,且未即時修復或使用替代設備者。
(五)變更公司名稱或負責人未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者。
(六)受補貼機構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環保法令,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或當地民眾舉發,經中央主管機關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查核屬實者。
受補貼機構於停止稽核認證期限屆滿或改善完成後,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恢復稽核認證作業。
受補貼機構涉及不當詐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之犯罪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者,或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停止補貼或撤銷、廢止受補貼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職權停止其稽核認證。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稽核認證團體及受補貼機構以網路傳輸認證手冊規定之文件表單資料。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