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
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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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其任職幼兒園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將退休、資遣、免職、解聘或解僱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蒐集幼兒園依前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資料,並提供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查詢及管理。
本系統除前項指定之專人外,任何人不得登入;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及刪除等事項,均應記錄。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幼兒園通報後三日內,至本系統登載通報資料,並檢具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複核。
第 5 條
登載於本系統之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其原有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已消失者,由幼兒園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於接獲通報後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登載。
第 6 條
幼兒園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前,應要求擬被進用人員出具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確認其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詢現職教保服務人員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應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將所轄幼兒園之人員名冊,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查詢。
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教保服務人員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相關情事,得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蒐集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者之資料,應函知幼兒園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應登載於本系統,並請幼兒園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備查事項。
第 8 條
幼兒園、各級主管機關及被請求協助查詢之機關,對本辦法所定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外,不得洩漏。
第 9 條
幼兒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各級主管機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準用本辦法對下列人員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
一、在幼兒園任職之其他人員。
二、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三、在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任職之其他人員。
四、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負責人、董事長、理事長、董事或理(監)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