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營區在職專班招生辦法
民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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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營區在職專班,指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在營區內進修之副學士、學士及碩士教育階段課程。
營區在職專班之課程、授課時數、成績考核及學分計算,應符合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3 條
國防部得依所屬各機關及直屬部隊、司令(指揮)部、軍團級或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稱開設單位)之需求,協調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下稱招生校院)開設營區在職專班。
開設單位應完成營區在職專班開設規劃,呈報國防部核准後辦理,所須經費由所屬預算項下支應。
招生校院依開設單位之需求,擬訂營區在職專班招生計畫及名額,函送國防部核准。
第 4 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招生名額,由國防部會商教育部召開審查會議,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
第 5 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招生方式,由招生校院單獨招生。
第 6 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報名資格應符合招生校院招生簡章之規定。
第 7 條
第三條第二項之開設規劃,由開設單位於每年二月一日前呈報國防部核定。
第三條第三項之招生計畫及名額,由招生校院於每年四月一日前,函送國防部核定。
第 8 條
招生校院應組成招生委員會,由招生校院之行政、學術主管及開設單位之人事主管擔任委員。
招生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
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
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招生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名額、報考資格、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取方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9 條
營區在職專班之最低錄取基準,由招生校院之招生委員會訂定之,並得不足額錄取。
第 10 條
營區在職專班學位之授予,依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第 11 條
考生資格應由開設單位人事部門協助招生校院審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