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創新產品或服務優先採購辦法
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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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創新產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創新標的),指產品或服務之品質、功能、規格、技術、製程、流程或商業模式等相較於國內同業產品或服務為新,或可提高效益或效率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機關(構)採購之創新標的需求符合附表所列基本技術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辦理優先採購。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前項機關(構)之創新標的需求符合之認定,得視個案情形,由採購機關(構)邀集專業人士,組成採購審查小組予以認定。
第 4 條
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創新標的採購者,得依前條附表所列之基本技術特性之一,訂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或企劃書內說明之事項,供機關(構)於開標後為審查。
第 5 條
機關(構)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創新標的採購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招標:
一、創新標的以不特定廠商之技術規格為標的者,依政府採購法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經公開客觀評選之限制性招標辦理。
二、創新標的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
第 6 條
機關(構)依前條第一款辦理創新標的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適用最有利標決標或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決標,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第 7 條
機關(構)所採之最有利標評定方式,採價格不納入評分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採總評分法或序位法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固定費用或費率。
二、採評分單價法者,經評選合格分數以上之廠商依其分數由高至低,取前百分之八十(小數點四捨五入)之廠商計算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
機關(構)所採之最有利標評定方式,採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比率以百分之二十為限。
機關(構)應將廠商供應產品或服務之創新性,作為評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之一,其配分占總滿分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應為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一。
第 8 條
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總評分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總評分最高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 9 條
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評分單價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價格與總評分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 10 條
機關(構)適用最有利標辦理創新標的採購,採序位法並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優先決標予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決標予得分較高之廠商。
採前項優先決標方式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第 11 條
機關(構)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辦理創新標的採購者,分別適用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之評定方式。機關(構)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與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二、優勝廠商為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與創新性項目得分較高之廠商優先議價。如創新性項目得分仍相同者,應就創新性項目再行評選一次,與得分較高之廠商議價。
第 12 條
機關(構)依本辦法辦理創新標的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機關(構)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得定明獎勵措施,其獎勵額度,不受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 1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