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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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直轄市、縣(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市、縣(市)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及訓練。
六、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直轄市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直轄市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直轄市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
第 6 條
縣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縣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縣下水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三、縣屬下水道之管理。
四、鄉(鎮、市)下水道建設與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五、其他有關縣下水道事宜。
省轄市下水道,由省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
第 8 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由各該開發之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第 二 章 工程及建設
第 10 條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
第 12 條
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
第 13 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公園、綠地等。但以不妨礙原有效用為限。
第 14 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第 15 條
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 16 條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 17 條
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第 18 條
下水道設施之操作、維護,應由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擔任之。其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使用、管理
第 19 條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第 20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第 21 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或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前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第 24 條
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第 25 條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 四 章 使用費
第 26 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7 條
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監督與輔導
第 28 條
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過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即改善。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1 條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2 條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 3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