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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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全國性農藥管理法規之制(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三、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全國性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全國性農藥管理業務之督導。
六、全國性農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
七、農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農藥管理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農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農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農藥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執行。
三、轄內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農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
五、其他有關轄內農藥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五、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
六、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
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第 6 條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第 7 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第 8 條
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
二、超過有效期間。
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
第 二 章 登記
第 9 條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第 10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依前條申請核准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理化性與毒理試驗、田間試驗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於下列期間內,非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其他申請人不得引據該資料提出申請:
一、農藥新有效成分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十年。
二、成品農藥新增、變更劑型或含量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七年。
三、成品農藥新增使用範圍經核准登記者,自核准登記之日起算四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申請核准登記時,得免依第一項規定檢附部分或全部試驗資料:
一、於前項期間屆滿後,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二、於前項期間內經資料權利人同意引據其資料,而以與該核准登記農藥之相同有效成分、劑型、含量或使用範圍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三、以農藥原體申請核准登記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四、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田間試驗資料。
五、申請核准登記之農藥屬安全性高或使用風險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檢附部分或全部毒理試驗資料。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解決少量作物之有害生物缺乏防治藥劑,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2 條
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第 13 條
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 16 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核准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應予撤銷該農藥許可證。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銷該農藥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範圍。
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科學方法證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限制。
第 19 條
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農藥,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該農藥。
第 三 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第 20 條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 21 條
經核准設立之農藥工廠,於訂購機器設備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購買試車所需之農藥原體。
第 22 條
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第 24 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販賣及使用
第 26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7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之名稱。
二、營業場所之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
四、營業種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28 條
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生產業者為限。
第 29 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第 30 條
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第 32 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第 33 條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 34 條
代噴農藥之業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業者,應置經農藥使用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實施代噴業務;其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監督、檢查、取締及獎勵
第 35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推銷、宣傳或廣告。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前,應將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農藥廣告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虛偽或誇張之情事。
第 38 條
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 39 條
農藥之運輸、倉儲應注意安全;其運輸管理、倉儲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倉庫及製造、加工或分裝場所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前項所定農藥檢查之事項、抽驗、複驗、執行封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第 42 條
查獲涉嫌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廠商不得拒絕。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以二個月為限。但為檢驗之必要,須延長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及期間,以書面通知廠商。
第 43 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進行評鑑,並得就評鑑優良者獎勵之。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5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6 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7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49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49-1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偽農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1 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偽農藥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1 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三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劣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檢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拒絕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具切結保管規定。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製造或加工。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
第 53-1 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
第 54 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6 條
依本法規定沒入之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第 57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