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計畫與成果提報執行辦法
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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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提報單位:指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二、參加對象:提報單位之員工、教師、學生。
第 3 條
提報單位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並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起,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提報次年度環境教育計畫;至遲應於當年度環境教育計畫執行前提報。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與預期效益。
二、執行內容(包含主題、方法、內容領域、內容概要、時數、實施日期等)。
三、參加對象名冊(參加對象為員工、教師者,其名冊應明列參加對象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碼;參加對象為學生者,則以班級總人數提報)。
提報單位為國家安全會議與其所屬國家安全局,及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者,其前項第三款之參加對象名冊以提報單位總人數提報,免提供參加對象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碼。
第 4 條
提報單位依前條第一項提報之環境教育計畫,其執行內容有變動者,至遲應於環境教育計畫完成日起一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網站提報變更。
第 5 條
提報單位應於環境教育計畫完成日起一個月內,將環境教育計畫執行成果之主題、方法、內容領域、內容概要、實際實施日期、實際參加對象名冊與認定之環境教育時數,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提報。
提報單位之環境教育計畫,包含不同期程或不同內容之活動者,以提報單位當年度環境教育計畫最後一項活動完成之日,認定為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完成日。
第 6 條
提報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比對當年度實際符合免納入參加對象名冊之員工、教師、學生,與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提報之參加對象名冊有相異之處,應更正之。
提報單位應依前項更正確認後參加對象名冊所列之參加對象,至遲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提報參加對象當年度完成環境教育之時數。
第 7 條
前條免納入當年度參加對象名冊之員工、教師、學生,指參加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參加對象為員工、教師:因退休(伍)、資遣或離職、工作未滿九十日曆天、因公派駐國外、死亡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參加對象為學生:因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九十日曆天、死亡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之其他特殊原因,提報單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提出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免納入當年度參加對象名冊。
第一項免納入當年度參加對象名冊者,提報單位應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提報單位有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或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者,應開立限期辦理通知書,命提報單位限期辦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查核提報單位限期辦理情形,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查。
第一項限期辦理期限屆至,提報單位仍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抽查前一年轄區內提報單位之環境教育計畫執行成果,並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抽查結果。
前項抽查應確認下列事項:
一、執行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內容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環境教育定義。
二、執行成果符合提報單位所訂定之環境教育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第一項抽查結果,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加抽查比率。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