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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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評價機構(以下簡稱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之相關業務,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3 條
評價人員及機構依本辦法完成登錄並取得登錄證明者,始得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但已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者,不在此限。
審查評價人員或機構之登錄資格所需之費用,由評價人員或機構負擔。
第 4 條
申請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者,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申請評價人員之登錄:申請人近二年內,應完成無形資產評價案件達五案以上,且參與本部所舉辦或認可之課程訓練時數,應達二十小時以上。
二、申請評價機構之登錄;申請機構近二年內,應完成無形資產評價案件達十案以上,且所屬之評價人員參與本部所舉辦或認可之課程訓練時數,應達二十小時以上。
第 5 條
評價人員及機構申請登錄時,應檢附下列文件送本部審查:
一、申請書。
二、評價人員或評價機構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符合前條規定之無形資產評價業務經歷。
四、其他經本部公告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申請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登錄:
一、未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資格。
二、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記載或不齊備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四、依第十二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登錄證明處分尚未逾一年者。
五、其他有具體事證不宜給予登錄之情事者。
第 7 條
已登錄之評價人員,參與本部所舉辦或認可之課程訓練時數,每年應達十小時以上。
已登錄之評價機構,其所屬之評價人員參與本部所舉辦或認可之課程訓練時數,亦應符合前項規定。
第 8 條
評價人員完成登錄後,應每年定期提供下列資料,供本部審查及更新登錄資料:
一、年資證明文件。
二、上一年度之評價案件經歷。
三、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異動資料。
評價機構完成登錄後,應每年定期提供下列資料,供本部審查及更新登錄資料:
一、所屬評價人員之前項資料。
二、其他異動資料。
第 9 條
已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應接受本部定期考核,並依本部要求提出報告,本部再依考核結果更新登錄資料。
辦理前項考核所需之資料及報告,受考核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提出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
參與前項考核之人員,對於因此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或個人資料,應負保密義務。
第 10 條
已登錄之評價人員或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時,任何人得檢附具體事證,向本部申訴檢舉。
第 11 條
已登錄之評價人員或機構如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時,本部得召開爭議事項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進行審議,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列席說明。
前項審議會成員,得由本部依爭議事項之性質,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專家或學者擔任;主席由部長或經其指定之人員擔任。
第 12 條
已登錄之評價人員及機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本部得處以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權、撤銷或廢止登錄:
一、有本辦法第六條所定情事者。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者。
三、經審議會認定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評價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與評價實務指引等基準,情節重大者。
四、其他經審議會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
停權期間,評價人員或機構不得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
第 13 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
接受前項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於評價案件完成日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內,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無形資產評價資料庫。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評價資料登錄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補助契約請求返還補助款或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