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民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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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第 3 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
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
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
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一項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役年資。
第 4 條
優存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超過之分年平均調降差額,於優存本金未發還前,其優存利息扣減至無差額止。
二、支領退伍金或支領贍養金者:每月優存利息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優存利息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超出利息之相應本金,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計息。
三、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第 5 條
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
第 6 條
軍官、士官辦理優存,應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存帳戶)。
前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存者,應於辦理退伍除役前,親自持開戶聲明書及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存帳戶,並於退伍除役生效日起二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存機構,辦理優存。
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辦理優存,同一利率以一筆為限。
優存最低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元;百元以上,以元為單位儲存。
第 7 條
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優存金額於退伍除役生效日以前存入優存帳戶,並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逾退伍除役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伍除役生效日始存入優存帳戶,並自款項入帳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計息;逾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經審定機關審定得辦理優存者,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所開立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支票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差額,低於新臺幣十元者,於分年調降差額適用期間之第一年第一期起,全額自優存利息扣除之。
第 8 條
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
軍官、士官之優存契約期滿時,由受理優存機構逕依經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續存。但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剝奪或喪失優存權利。
二、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
三、溢領或誤領優存利息。
四、於優存契約期滿時出境且戶籍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五、優存辦理質借,或以存單辦理優存。
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時,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致受理優存機構無法辦理續存者,得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俟原因消滅後,始得辦理續存手續。
前項人員無法親自辦理續存手續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官、士官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
(一)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二)軍官、士官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三)軍官、士官最近三個月內親自簽名之委託書。
二、軍官、士官在海外地區者(含香港、澳門),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或以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一)委託親友辦理:
1.受託人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軍官、士官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3.軍官、士官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
(二)書面通訊辦理:
1.軍官、士官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並應列印記事。
2.軍官、士官最近三個月內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受理優存機構辦理優存續存手續之授權書。
軍官、士官依前項規定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委託書或授權書為外文者,應併附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9 條
軍官、士官之優存契約期滿後未續存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存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存利率計息。
三、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者,其優存利息計至期滿日為止。
軍官、士官於優存契約期滿日前亡故者,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終止優存契約。
第 10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其後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以存單辦理優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優存契約期滿前,軍官、士官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辦理質借限於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審定之優存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優存契約期滿日為限。但軍官、士官得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五、有本條例所定應剝奪、喪失、停止、暫停優存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辦理優存者,應同時停止質借。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且質借期限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質借期限已期滿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者,亦同。
軍官、士官經審定辦理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存者,應按各筆優存實際儲存金額計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比率。
第 12 條
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
軍官、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二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因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存者,亦同。
前項人員於提取之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優存金額回存入帳之日起算優存利息;逾提取之日起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完成優存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經提取後之剩餘款得依規定辦理優存,並自辦妥優存手續之日起算優存利息。辦妥優存手續前,軍官、士官再行提取該剩餘款之金額者,該提取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存。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三項規定減少發給退除給與者,應依第四條及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計算可辦理優存金額後,再按扣減比率減少可辦理優存金額。
前項人員有二筆以上優存者,其各筆優存應分別按扣減比率減少。
第 14 條
軍官、士官優存金額經審定應減少者,其不可辦理優存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前項人員經審定應減少至零元者,原開設之優存帳戶應結清銷戶。
第 15 條
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
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第 16 條
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
第 17 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其中優存利息節省經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退伍除役且辦理優存軍官、士官:以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軍官、士官:以其依本辦法施行前之原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年得領取之優存利息為基準,減去其後各年度所領優存利息。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優存利息節省經費時,應扣除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之利息。
第 18 條
存款人死亡,如無遺族在臺,可由其生前合法遺囑之受贈人,按臺灣銀行一般存款辦法辦理解約。但無合法遺囑受贈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移交輔導會保管。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