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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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依前項規定提敘俸級者,得採計提敘俸級至所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如尚有積餘年資,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應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並作為起敘年資後,積餘之曾任公務年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以外之公務年資,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三條規定附表,對照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再依前項規定認定其相當等級。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經依前三項規定認定為等級相當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採計。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第 4 條
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
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
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
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
四、軍法官年資。
五、公設辯護人年資。
六、行政執行官年資。
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
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
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
第 5 條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繳有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及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晉薪或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證明者。
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
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第 6 條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考績者,以年終考績為準。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以任職期間為準。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第 7 條
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