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條例
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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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兒童及少年平等接受良好教育與生涯發展之機會,建立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制度,協助資產累積、教育投資及就業創業,以促進其自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展帳戶(以下簡稱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指依本條例規定,以兒童或少年之名義開立,供其滿十八歲前自行存款及由政府撥付開戶金、相對提撥款並計給利息之個人帳戶。
二、開戶人:指完成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兒童或少年。
三、開戶金:指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入之開戶定額款項。
四、自存款:指以開戶人名義,自行存入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款項。
五、政府相對提撥款:指政府依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自存款金額,相對撥付存入之款項。
六、儲金:指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之開戶金、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及利息。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政策、法規與相關措施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國際交流。
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辦、存款與提領機制之規劃、協調及監督。
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工作之監督、協調及獎勵。
四、其他全國性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相關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推動、執行及宣導。
二、對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與其家庭,提供相關協助、服務之規劃及執行。
三、其他地方性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兒童及少年:
一、具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者。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安置二年以上,由法院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為監護人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工作所需經費,除政府相對提撥款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其餘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協調、諮詢及推動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事項。必要時,得邀請兒童及少年開戶人代表列席。
前項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布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申請結果,另應每四年就辦理情形進行研究,並公布結果。
第 二 章 帳戶開立及管理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承辦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辦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承辦機構開立帳戶,作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總帳戶,收存個別開戶金、自存款及政府相對提撥款。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開立、結清,均經總帳戶辦理。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由承辦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開戶人名冊,於前項總帳戶下,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便利開戶人存入自存款,得公告指定非金融機構,協助代收開戶人之自存款。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轄內設籍之兒童及少年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擇定每月自存款金額,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於第十條第二項之總帳戶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及撥入開戶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可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開戶金及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並得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公告調整之,調整金額計算至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經調整者,開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承辦機構變更之。
開戶人自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立後第二年起,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視個人或家庭經濟狀況申請變更原擇定之每月自存款金額;一年以變更一次為限。
第 12 條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應每月依擇定之自存款金額存入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至開戶人滿十八歲止。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辦理補存。
開戶人於前項存入自存款之期間內,不得提領其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儲金。但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個別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金額,每年定期核算及撥入同額之政府相對提撥款。
前項政府相對提撥款於開戶人開戶後第一年度所撥付之總額,包括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開戶金,並不得超過依第十一條第三項公告之自存款年度存款上限金額。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存款滿一定期間之開戶人,提供鼓勵其持續存款之獎勵金及獎勵措施。
前項存款期間、獎勵對象、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利息依承辦機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牌告機動利率計算,並免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並免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開戶人之帳戶存款自滿十八歲之日起至辦理結清帳戶提領之日止之利息,依承辦機構牌告活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並應繳納綜合所得稅;承辦機構於給付利息時,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第 15 條
承辦機構應每季結束次月編製兒少教育發展帳戶之自存款、政府相對提撥款、利息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轉知開戶人知悉。
第 三 章 帳戶請領及結清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一個月前,通知其檢具儲金用途相關證明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款項之請領並結清帳戶。
前項儲金用途,以助於開戶人就學、就業、職業訓練或創業為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開戶人提出之儲金用途相關證明符合前述儲金用途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並結清帳戶。未提出儲金用途相關證明、經審查不符前述儲金用途或開戶人自存款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撥入之開戶金金額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
開戶人於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因死亡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款項之請領及結清帳戶者,得由原為其開戶之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申請提領該帳戶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開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依第二項後段或前項規定請領自存款及其利息者,或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前述權利人未依前三項規定申請提領及結清帳戶者,開戶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所餘款項,歸屬國庫。
第 17 條
未滿十八歲之開戶人,因死亡、罹患嚴重疾病或為嚴重身心障礙時,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任一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領儲金,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提領,並結清帳戶。
前項所稱嚴重疾病及嚴重身心障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條及第一項之開戶人死亡時,其儲金不得作為開戶人之遺產。
第 18 條
開戶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該管主管機關應自其申請日起一年內派員輔導;期滿後開戶人仍決定退出者,僅得請領該帳戶內之自存款及其利息,並結清帳戶;該帳戶之開戶金、政府相對提撥款及其利息,歸屬國庫。
第 19 條
開戶人辦理帳戶結清後,未滿三年不得重行申請開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
第 20 條
開戶人喪失第六條規定之條件者,除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出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外,得保存該帳戶,並得依原擇定之自存款金額持續存入自存款,至依本條例規定應結清帳戶止。
自前項條件喪失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喪失第六條規定條件之開戶人,嗣後符合第六條所定條件之一,於未結清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前,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其符合條件之日起,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撥付政府相對提撥款。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1 條
開戶人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均不計入其他法規所定之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開戶人依第十六條規定提領儲金前,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儲金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前開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儲金,於開戶人滿十八歲之日起十年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資源,運用社會工作人員,對連續三至六個月未存款之開戶人、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進行輔導及提供相關協助。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對開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規劃與辦理財務管理、生涯規劃及親職教育之教育訓練。
前項相關教育訓練及輔導,主管機關得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專業團體,提供專業服務。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接受各界捐贈,用於兒少教育發展帳戶相關事宜。
前項捐贈,主管機關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並定期將辦理情形公告。
第一項捐贈運用方式、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所需之個人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方案者,視同本條例之兒少教育發展帳戶開戶人,並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