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
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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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體與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產品:指籽仁、種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莖、鮮果、堅果、乾果、蔬菜、鮮花、乾燥花、穀物、生藥材、木材、有機栽培介質、植物性肥料等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有害生物之虞之物品。
三、有害生物:指真菌、粘菌、細菌、病毒、類病毒、菌質、寄生性植物、雜草、線蟲、昆蟲、蜱類、軟體動物、其他無脊椎動物及脊椎動物等直接或間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之入侵種植物。
四、疫病蟲害:指有害生物對植物之危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疫病蟲害之寄主植物。
六、栽培介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或指定植物防疫單位,置植物防疫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置植物防疫、檢疫人員,必要時得設植物保護研究機構。
第 5 條
植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植物栽培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或車、船、航空器,對植物、植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有害生物調查、監測或防治工作、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植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疫病蟲害之虞之植物、植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 條
植物防疫或檢疫人員施行防治措施時,有關機關人員應予協助配合。
第 6-1 條
依本法施行防疫、檢疫時,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植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法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
第 二 章 防疫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疫病蟲害之種類、範圍,並訂定監測或調查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前項計畫,執行監測或調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前項監測或調查結果,參考國內生態環境、農業生產及其他公共利益,公告疫病蟲害防治方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擬訂地區防治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地區防治計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負擔。
第 8-1 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時,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疫病蟲害防治。
植物或植物產品發生疫病蟲害,經實施防治後仍無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報告,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必要之處置。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種類,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其檢查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前項繁殖用之植物,非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明,不得讓售或遷移。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劃定疫區,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產品、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之遷移。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種植相關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時,對已種植者,限期清除或銷燬之。
二、限期清除或銷燬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三、強制撲殺相關之有害生物,或禁止養殖。
四、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之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不得運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五款之檢查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限期清除或銷燬相關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蟲害之植物或植物產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評價全額發給補償費。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前條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檢疫
第 1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未列入前項檢疫物,經發現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採取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
二、依檢疫條件管理。
三、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輸入、分讓使用第一項第一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其輸入、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輸出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風險評估期間,植物檢疫機關得要求輸出國或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提供補充資料,或派員前往輸出國查證確認;查證所需費用由輸出國或輸入人負擔,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風險評估之申請方式、所需文件、資料、實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第一項第三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
三、退運。
四、銷燬。
第一項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證明書,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 16-1 條
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禁止輸入或依檢疫條件管理之特定國家、地區卸貨轉運者,應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植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第 17 條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應於入境時申請檢疫。
檢疫物不得以郵寄方式輸入;其以郵寄方式輸入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檢疫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公告免繳驗檢疫證明書。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並經核准輸入。
依前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並由郵政機構配合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接獲無檢疫合格證明文件郵包時,應即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國外之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檢疫物經植物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不合規定者,應發給不合格文件,並不得輸入;符合規定者,得依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請,發給合格文件。
第 18-1 條
輸出入檢疫物或第十五條所定物品,其檢疫結果不合規定者,不得重新申請檢疫。
第 19 條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檢疫物連同其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屆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檢疫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前項有害生物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未確定存在我國之有害生物為限。
第 19-1 條
過境植物或植物產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檢疫機關得施行檢疫,並採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 19-2 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航空器所載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不得攜帶著陸。
第 20 條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者,輸出人得申請植物檢疫機關檢疫。檢疫機關實施檢疫後,應發給證明。
前項檢疫,應在植物檢疫機關內實施。但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在該植物或植物產品所在地實施。
第 21 條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1 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轉運、郵遞寄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其申請之方式、程序、期限、檢疫作業程序、處理基準、方法、有害物之處理、隔離檢疫作業程序、證明書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第 23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讓售或遷移。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分讓使用檢疫物,或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隔離作業程序及隔離圃場設置條件之規定。
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七、車、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將殘留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攜帶著陸。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應限期令其清除或銷燬;屆期不為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或銷燬;其處理費用,由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罰者,其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得逕為消毒、銷燬或其他處理;其處理費用,由輸入人、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罰者,其植物或植物產品,由植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機構逕為銷燬處理;其處理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負擔。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植物防疫人員或檢疫人員依第五條規定執行職務。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進行防治。
三、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通報疫情。
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
五、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措施,實施共同防治。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出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產品。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處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經按次處罰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蟲害有擴散風險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防治,其防治費用,應由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25-1 條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5-2 條
未申請檢疫而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前條規定處罰,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及減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植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