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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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主管機關於選任前,並得限期命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完成改選。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團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總會逾期未能召開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擔任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依情事顯無法完成,而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完成改選或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於董事任期屆滿時仍不能完成改選或召開時,主管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選任董事擔任之。
第 3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
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之董事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程序限期補任,屆期仍未完成補任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董事充任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時,除自行選任外,得指定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推薦候選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選任時,並得函請該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薦候選人。
前項候選人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推薦者之簡歷,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命該法人限期召開臨時社員總會補選董事時,臨時社員總會之決議,除組織章程有規定外,應有社員人數或所持有之表決權總數達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社員人數或所持有之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組織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授權其他社員代理之。但每一社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一項應出席之社員人數或所持有之表決權總數未達規定時,由主管機關逕由社員中選任董事。但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主管機關得準用前條規定,先指定該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推薦候選人。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選任董事,得視長照機構法人屬性,就下列人員中,邀請適當人選,組成董事遴選小組,提供諮詢意見及協助評選董事候選人: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長照機構法人屬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者,該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長期照顧、社會福利、醫事、法學、財務、管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四、長照機構財團法人原始主要捐助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以捐助財產代替出資者,其原始主要捐助人或主要出資人。
前項董事遴選小組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7 條
前條董事遴選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決議之內容應作成會議紀錄。但會議過程不對外公開。
董事遴選小組開會時,得請該長照機構法人檢送三年內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必要時,得邀請該法人相關人員、董事或被推薦之董事候選人,列席說明。
董事遴選小組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就會議事項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資訊者,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 8 條
有本條例第十二條董事消極資格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任期中當然解任情形之一者,不得推薦為董事候選人或補選為董事。
第 9 條
主管機關選任董事之人數、名額比率及具備之資格,應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斟酌該長照機構法人之屬性,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衡平性。
第 10 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其屬任期屆滿未能改選者,經主管機關選任董事後,由主管機關召集全體董事,推選董事長。
第 11 條
選任董事之任期,依該長照機構法人章程規定,並自主管機關選任之日起算;其屬出缺未能補任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選任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臨時董事時,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