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立之保育捐助專戶,其用途如下:
一、野生動物資源之調查、研究及經營管理。
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用地取得、保護及改善。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補償。
四、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所為必要之處置及處理。
五、民間團體及個人參與推動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之協助或獎勵。
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野生動物之收購。
七、野生動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導。
八、野生動物保育人員之教育及訓練。
九、野生動物保育之國際技術合作。
十、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籌經費,加強辦理轄區內野生動物保育業務。
第 二 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 5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
二、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息環境。
三、人為干擾少,遭受破壞極難復原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四、其他有特殊生態代表性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前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如下:
一、海洋生態系。
二、河口生態系。
三、沼澤生態系。
四、湖泊生態系。
五、溪流生態系。
六、森林生態系。
七、農田生態系。
八、島嶼生態系。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類之複合型生態系。
十、其他生態系。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檢附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三、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五、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六、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或替代方案。
七、其他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前條開發利用行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及實施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係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前,已在該範圍內進行、完成或使用者。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能產生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情況緊急,應為必要處置,並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查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三、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四、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五、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開發利用行為之申請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時,得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轄區內亟需劃定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位置範圍圖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資料及土地利用現況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參考;變更時,亦同。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與棲息環境之現況。
二、造成重大影響或破壞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補救措施。
四、預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項。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劃定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檢附保護區保育計畫書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保育計畫內容如下:
一、計畫緣起、範圍、目標及規劃圖。
二、計畫地區現況及特性。
三、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四、執行本計畫所需人力、經費。
五、舉辦公聽會者,其會議紀錄。
六、其他指定事項。
第 13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範圍圖、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等。
第 14 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護區之保育計畫。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團體執行保育計畫有關事項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補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時,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及團體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獵捕區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垂釣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三、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四、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五、管制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獵捕、垂釣區域之變更或廢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有關資料並敘明原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二項公告之內容如下:
一、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三、應繳納之費用。
四、管制事項。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獵捕、垂釣區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者,應於接受講習,並繳交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號碼。
二、使用器具。其係使用獵槍者,應登記槍照及槍身號碼。
三、適用地區、有效期限及期滿時許可證應重行申請。
四、得撤銷許可之事由。
五、許可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保育注意事項。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申請換發者,應檢還原許可證。
第 20 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執行人員,應攜帶服務機關、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各有關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中名及學名)、數量、方法、地區、時間及目的。
二、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供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諾書。
四、其他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完成後一年內,應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化。
二、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三、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四、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五、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非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等違法事件。
六、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七、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23-1 條
本細則所定位置圖、範圍圖及規劃圖之比例尺如下:
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者,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第 24 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組織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宣導工作。
第 三 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指合於終身學習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之動物園。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四、申請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應檢附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如為非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六、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醫療照護、教育或學術研究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申請,應檢附下列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二、以營利為目的,自行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應檢附具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口證明文件。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件代替。
六、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8 條
依前二條核准輸入、輸出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品,不得分批輸入、輸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義時,得由海關查證核定之。
第 29 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第 30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擬輸入之野生動物在其原產地食物種類、棲息環境、繁殖速率、天敵、氣候條件及國內有無現存相近種類等之生態習性資料。
二、對本國動、植物生育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預防措施。
第 3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關於野生動物驗放後,應將其物種、數量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飼養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查考。
第 四 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 3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
第 3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文件:
一、因停業、歇業而致停止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
二、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原同意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第 33-1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經營野生動物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動物來源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陳列、展示計畫書。但買賣者,免附。
四、土地、建物所有權屬資料影本或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
五、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三款陳列、展示計畫書,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動物物種、數量及來源。
二、陳列、展示之名稱、地點及期限。
三、陳列、展示場之設計圖或配置圖。
四、陳列、展示期間之飼育人姓名、學經歷及獸醫師姓名等資料。
第 33-2 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法人、團體登記或立案、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其以營利為目的者,應具符合申請用途、型態之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
二、來源證明文件:
(一)申請者為進口商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文件及進口證明影本。
(二)申請者為非進口商者,應檢附產製品來源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文件、進口證明影本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三、已完成包裝並可直接販售至消費者之產製品,應檢附外觀圖或包裝樣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包括物種(中名及學名)、貨品名稱、數量、用途、型態。
依第一項同意買賣、陳列、展示之產製品,其買賣交易之數量,由申請者每六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依第一項同意並於產製品外包裝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字號者,其第二次以上之買賣,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同意。
第 33-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意買賣之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不得買賣。原同意買賣文件併同失效。
第 34 條
獸醫師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出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者,以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及魚類為限。
前項死亡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死亡野生動物之物種(中名及學名)。
二、死亡時間。
三、外觀症狀。
四、死亡原因。
解剖書除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記載剖檢紀錄。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交由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供學術研究、教學、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 36 條
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第 37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輸出入不明、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立即處理;其應銷毀時,由檢驗、檢疫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之。
二、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交由有關機關、團體飼養、典藏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三、經鑑定為臺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無法飼養者,主管機關於拍照存證後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提供鑑定單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導之用。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