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科技園區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徵購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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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科技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該私有廠房或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以下簡稱徵購標的),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 3 條
徵購標的得由管理局租售予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
第 4 條
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徵購時,由管理局邀集徵購標的之所有權人協議購買。協議不成時,依管理局評定之價格徵購。
第 5 條
管理局為評定前條徵購價格,得設農業科技園區私有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徵購價格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管理局指派或遴聘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主管一人。
三、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或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五、徵購標的所在地縣(市)政府地政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六、徵購標的所在地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第 6 條
管理局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徵購:
一、由管理局將協議徵購之估價表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會開會時,應通知徵購標的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應即退席。
二、徵購標的現值經評議會評定後之徵購價格,由管理局以書面通知該標的之所有權人徵購。
三、徵購標的所有權人對評定價格不服時,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管理局請求重新評定。
四、徵購標的所有權人對於評定價格無異議時,管理局依評定價格以書面通知該所有權人,並副知他項權利人,於文到二十日內領取價款,並繳交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具領者,依法提存之。
五、徵購標的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由管理局於徵購價款內代為扣除,交與他項權利人,並將所餘價款交付徵購標的所有權人。
六、徵購標的價款發給完竣後,由管理局檢具相關證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權利變更或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第 7 條
管理局辦理徵購標的之徵購所需經費,應由管理局之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辦理。其未及編列預算者,得由管理局先行籌款支付,並依相關規定補辦預算。
第 8 條
原土地租約於徵購價款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原租用土地由管理局逕行收回。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