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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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所稱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係以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之編制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計算。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指經外交部認定能以此項語文處理公務而言。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館長,係指大使、常任代表、總領事及領事館領事。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係以駐外機構編制員額為計算標準。
第 4 條
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稱外交部,包含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派用人員,除現職駐外機構派用人員外,尚包含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施行前後依職期輪調等規定調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回部辦事派用人員。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對於駐外服務期間,依法晉升人員亦適用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同一職務,指駐外機構編制表所定官等職等相同之職務。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