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民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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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等相關費用。
二、津貼:指於國內、外軍事校院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或訓練機構所支領之下列費用及全時進修所受領之補助費用:
(一)軍事校院學生月支數額。
(二)訓練及學習期間所支領之訓練或勤(職)務津貼、補助、補貼或獎金等相關費用。
三、訓練費用:指於下列訓練所需個人專用裝備、器材、耗材及受領之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補助費、醫保費及其他與訓練有關費用:
(一)國內、外軍事校院及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或訓練機構之專長、職能訓練。
(二)軍售、商售、出國接(修)裝備之專案訓練。
(三)其他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國內、外專案訓練。
四、賠償義務人:指依本辦法應負賠償義務之軍官、士官。
五、訓練機構:指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軍事訓練機構、國軍醫院及其委託之醫院及訓練機構或其他實施專長、職能訓練之部隊及訓練中心、單位。
六、人事權責機關:指主官(管)編階中將或簡任十二職等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單位或其授權之部隊。
第 3 條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國防醫學院正期班軍費生畢業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前項之軍官、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後入學,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
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二、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
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第 4 條
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公費待遇: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三、訓練費用:已發給費用之全部數額,及專用裝備、器材、耗材依實際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數額。
軍事校院軍費生退學、軍事校院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再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賠償義務人除依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賠償原申請免予賠償或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
第一項賠償數額之計算,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機構支應之訓練費用。
第 5 條
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一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三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
第一項軍事學校及訓練機構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完成查復。
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核定。
第 6 條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
第 7 條
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分期賠償,其期數最多不得逾六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其家庭遭天然災害,並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或其申請時為中低收入戶人口,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七十期。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加計逾期未繳納金額之利息一次繳清,並不得再申請分期繳納。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前條之分期賠償契約應明定逾期未繳納金額,經通知繳納而未繳納時,自願逕受強制執行。
第 8 條
賠償義務人為低收入戶人口,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且非屬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得申請免予賠償。
賠償義務人分期賠償期間死亡者,保證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五年內,得向原隸人事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已繳納之金額,不得申請退還。
人事權責機關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後,應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
第 9 條
軍官、士官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
一、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停役。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三、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申請時最近一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第 10 條
賠償義務人未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繳納賠償金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依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第 11 條
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外機關(構)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任職、服役之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其賠償由其服務機關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