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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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營者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除役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概述、運轉歷史、曾發生之重大事件及其影響。
二、設施系統、設備、組件與材料之放射性活度調查方法及初步評估結果。
三、除役目標、時程、使用之設備、方法及安全作業程序。
四、除役期間仍須運轉之系統、設備、組件及其運轉方式。
五、除役期間預期之意外事件之安全分析。
六、除污方式及除役期間放射性廢氣、廢液處理。
七、除役放射性廢棄物之類別、特性、數量、減量措施與其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規劃。
八、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九、環境輻射監測。
十、組織及人員訓練。
十一、核子保防物料及其相關設備之管理。
十二、廠房及土地再利用規劃。
十三、品質保證方案。
十四、保安措施。
十五、意外事件應變方案。
十六、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報告,並載明負擔設施除役與其所產生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4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經營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申請。
第 5 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書件齊備後,應於一年內作成審查結果,並通知經營者。
第 6 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經營者備齊書件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構)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 7 條
除役期間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操作核子反應器者應領有運轉人員執照;其人員執照管理與健康檢查,依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及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之規定。
經營者依除役機組運轉操作需求,得調整人員測驗應試資格之訓練要求及再訓練方案之內容,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不受前項相關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除役期間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設施前,經營者應依運轉期間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運轉技術規範執行。
經營者得修正前項報告及規範,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執行。
第 9 條
除役期間核子燃料全部移出核子反應器前,經營者應聘請監查機構擔任監查工作。
前項監查機構之認可及監查工作之範圍,準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經營者應於除役期間,提出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放射性氣液體排放報告、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
前項各種報告或紀錄提出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及放射性氣液體排放報告: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季報,每年結束後九十日內提出年報。
二、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每月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月報。
三、設施廠址環境民眾劑量評估參數調查報告:每五年提出一次;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免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有附件一所定應立即通報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規定時限內,以電話向主管機關報告事件時間、經過、所造成影響、是否有放射性污染或外釋、人員輻射曝露傷害或其他相關事項,並填具通報表傳送書面資料。事件發生後,後續有惡化之情事時,經營者應再依上開規定辦理。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有附件二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三十日內,將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
一、事件經過、發生原因及發生前機組狀況。
二、是否有放射性物質外釋及外釋情形。
三、是否有人員遭受輻射曝露及傷害情形。
四、可能影響。
五、過去類似事件。
六、改善及防範措施。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有附件三所定情事之一者,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送書面報告;其通報方式及內容,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12 條
經營者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核定之除役計畫,提出年度執行報告及除役計畫修正版,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年度執行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一年度除役作業執行完成事項、持續進行事項及經費使用情形。
二、本年度規劃執行除役作業重要工作事項及經費使用預估。
三、除役作業整體進度評估、累計經費使用情形及最新除役整體經費概算。
第 13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送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及除役完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解除除役管制。
前項除役完成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除役策略及作業情形。
二、除役過程作業人員及民眾之輻射防護。
三、最終廠址輻射劑量調查結果。
四、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及物質外釋情形。
五、除役後廠址後續監管作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4 條
除役計畫與其相關送審文件、資料及依本辦法提報之各種報告或紀錄,經營者應永久保存;其餘除役相關技術、分析、測量及其他文件、資料,經營者應訂定類別清單及保存期限,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