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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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鼓勵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建構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人載具:指車輛、航空器、船舶或其結合之無人駕駛交通運輸工具,透過遠端控制或自動操作而運行,且具備以下技術:
(一)感測技術:可偵測及辨識行駛過程之周遭環境或事件狀況之訊息。
(二)定位技術:藉由導航模組或資通訊應用,可進行定位輔助、地理位置傳達,並協助路徑及任務等規劃。
(三)監控技術:監控操作人員透過自動系統與無人載具間保有持續與雙向之通訊連結,得以掌控整體運程,並得隨時取得無人載具之完全控制權。
(四)決策及控制技術:綜合前三目技術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路徑及任務規劃之決策判斷,進而控制無人載具之因應方式或運行。
二、無人載具科技:指無人載具或與其結合應用之科技。
三、創新實驗:指以創新應用為目的之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之實驗。
四、參與實驗者:與創新實驗申請人約定依其指示參與創新實驗者。
五、實驗利害關係人:指參與實驗者外,因創新實驗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而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有受影響之虞者。
第 4 條
為發展無人載具科技及創新應用服務,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與法規諮詢,並協助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主管機關得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
前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申請人資料及創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性之說明。
二、辦理創新實驗所涉及之交通及其他相關法規之排除適用分析。
三、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規模及完成模擬分析或封閉場域實驗之說明。
四、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
五、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六、場域所在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配合實驗計畫實施之文件。
七、與參與實驗者間之契約。
八、涉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其使用規劃;所用無線電頻率非屬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告者,並應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證明。
九、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合作協議文件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十一、設置無人載具運行紀錄器及提供紀錄資料之說明。
十二、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文件或說明。
十三、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且於發生或預期發生故障或危害時,得透過雙向通訊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
十四、創新實驗期間之潛在風險、風險管理機制及降低風險措施。
十五、交通影響分析及因應措施。
十六、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所規劃之保護措施。
十七、投保保險之規劃。
十八、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其安全控管措施。
十九、依第八條第四項取得交通主管機關核發相關牌照所需文件。
二十、涉及營運行為者,其規劃之說明。
二十一、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保險、審查之基準,與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展延、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展延及第十條申請變更之案件,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跨部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地方政府或相關機關(構)代表、法律專家學者及無人載具科技或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前項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得逾審查會議成員之三分之一,且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審查會議成員、保密義務、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審查下列項目:
一、具有創新性。
二、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範疇,及為進行創新實驗而應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三、具有於開放性場域實驗之可行性,並已提出曾於模擬或封閉性場域測試之相關經驗及數據分析資料。
四、可有效提升交通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提升安全或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
五、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因應措施。
六、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
七、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八、其他經審查會議決議應由申請人提出說明之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成核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作成駁回決定,應附駁回理由。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文件齊備之次日起算。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時,應載明於創新實驗期間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實驗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創新實驗之申請後,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其核准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關作業。
前項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六十日前,檢具理由並說明具體成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前項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創新實驗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查會議認定應修正相關法律者,展延不以一次為限,其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四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展延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0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或駁回變更申請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於創新實驗期間,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核准申請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創新實驗之展延或變更者,亦同。
第 12 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核准及實地訪查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第 三 章 實驗場域之管理及安全
第 13 條
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與其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人取得創新實驗核准後,始得使用經核准指配之無線電頻率。
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14 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每月通報以人為方式介入無人載具之控制權次數及原因,以作為主管機關評估創新實驗安全性之參考。
申請人應蒐集及留存創新實驗期間之紀錄資料,並應自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後留存至少三年。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命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
第 15 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實驗相關資訊,並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域以適當方式進行告示。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全事故時,申請人除應依相關法律負賠償責任外,並應主動即時暫停實驗且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處理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主管機關經會同交通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後,始得同意續行實驗。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前之資訊公告與告示、事故發生後之通報程序、暫停實驗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第 17 條
申請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第 18 條
申請人與參與實驗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定參與實驗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四 章 創新實驗之辦理、廢止及報告
第 19 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第 20 條
申請人辦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
二、未依主管機關核准決定辦理。
三、有不利於交通服務、公共運輸或造成環境災害之情事。
四、有危害參與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人身或財產安全之虞。
五、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違反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或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但有前項情形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廢止其創新實驗之核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 21 條
申請人於經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應將創新實驗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歷程及結果。
二、風險發生及事故通報紀錄。
三、人為介入無人載具控制權次數及原因紀錄。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之結果,得召開評估會議。
第 五 章 法令於實驗期間之排除適用
第 22 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於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內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核准決定載明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但不包括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前項法律包括下列規定: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一百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但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生飛航安全危險,或致人於死、重傷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
五、船員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六、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及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七、其他因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及應用需排除適用之法律。但不包括民事、刑事責任規定。
第一項排除適用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應經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公告之。
第 2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應依創新實驗核准決定,於創新實驗期間內排除該等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