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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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合格淨值總額:指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二、合格淨值:指合格淨值總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應扣除金額後之餘額。
三、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指合格淨值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四、風險性資產總額: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產生損失之總額。該風險之衡量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交易項目乘以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第 3 條
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之範圍如下:
一、第一類資本為事業資金、事業公積、法定公積、特別公積、捐贈公積、資產公積、累積盈虧(應扣除備抵呆帳、損失準備及營業準備提列不足之金額)、本期損益之合計數額。
二、第二類資本為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備抵呆帳、損失準備及營業準備(不包括針對特定損失所提列者)之合計數額。
前項第二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但第一類資本已為負數者,第二類資本應不予採計。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備抵呆帳、損失準備及營業準備,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七五。
第 4 條
合格淨值,指合格淨值總額減除下列各款金額後之餘額:
一、信用部持有全國農業金庫(以下簡稱農業金庫)股票之帳列金額。
二、信用部持有長期投資股票之帳列金額。
三、信用部持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帳列金額。
已自合格淨值總額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風險性資產總額之計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計算,其計算表如附表一、二。
第 6 條
信用部依前條製作之計算表,經會計師覆核後,於每年決算後二個月內,填報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及農業金庫備查,並通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信用部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 7 條
信用部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其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報增加淨值、減少風險性資產總額之限期改善計畫。
信用部資本適足率未達百分之六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處分外,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制給付理事、監事酬勞金、出席費。
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限制或停止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業務。
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限制申設信用部分部。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