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的之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
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第 3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竊取: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伐採他人之林木。
二、誤伐:伐採許可範圍以外自己之林木。
三、擅伐:未經許可,擅自伐採自己之林木。
第 二 章 伐採
第 4 條
林產物應經許可,始得伐採。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林: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二、公有林、私有林: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第 5 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填具採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
一、伐採區域位置圖。
二、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
四、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
採取人敘明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件,得免檢附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下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
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情形。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五、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實地勘查事項,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技師辦理。
勘查結果如認定伐採之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全部或一部之伐採:
一、有本法第十條各款、保安林經營準則之禁止或限制伐採,或其他依現地狀況應禁止或限制伐採之情形。
二、屬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伐採林產物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未獲同意者。
第 7 條
申請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管理經營機關及申請人複勘,並於伐採區域周圍設置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且註明於伐採區域位置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及鄉(鎮)公所,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如附表一。
第 9 條
採取人伐採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破壞水土保持。
二、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三、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域內設置之界木、境界標識或其他標記。
四、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五、竊取、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有前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許可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輔導監督,採取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1 條
公有林、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調查印、障礙木查印、界木印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
第 三 章 查驗
第 12 條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林產物伐採查驗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伐採之查驗,包括下列各種查驗:
一、林產物放行查驗。
二、林產物搬運查驗。
三、伐採跡地查驗。
第 13 條
林產物伐採查驗之分工如下:
一、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二、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機動查驗隊實施之。
第 14 條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中央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用。查驗印包括下列各種:
一、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闊)葉樹之貴重木、擇伐木或間(疏)伐木辦理每木調查之用。但人工林林相單純採樣區調查者,其樣區內立木實施每木調查時,得以噴漆、繫繩或其他簡易註記方式替代調查印。
二、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三、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界木之用。
四、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五、封查印:調查竊取、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六、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
第 15 條
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
(一)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
(二)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天然生針(闊)葉樹貴重木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選定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具林產物放行查驗明細表(如附表二、附表三),並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一)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人應依前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二)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
三、副產物、竹材、枝梢材、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下之疏伐木、廢材、工業原料材與不便分別編號及烙印者,得分組以衡量查驗放行。但經檢查站過磅時,以過磅數量為準。
四、副產物依種類之不同,適用各該種類之單位規格。
第 17 條
林產物放行查驗之木材材種規格區分基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木業」類別項下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8 條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依據林產物種類自行填具林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四、附表五),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中央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放行查驗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或查驗隊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具直營林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六)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
第 19 條
國有林、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申請伐採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如下:
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
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
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
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第六條勘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
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竊取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主管機關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
第 20 條
經督導或查驗人員發現有違反本法或本規則時,應迅速報請各該主管機關處理。如有涉及刑責者,應即聯繫當地警察機關依法偵辦,並妥善保存有關證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國有林管理經營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林產物伐採許可事項,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所定伐採查驗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