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民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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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
七、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依前條附表六或附表七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
前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 4 條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相同時,則以其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最高者裁處之。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二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第 5 條
依第三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前,已完成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罰鍰下限裁處之。
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時,罰鍰上限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 6 條
屬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情節嚴重,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前項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情節嚴重,指疏漏或排放廢(污)水或污染物至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量疏漏或排放廢(污)水或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
二、廢(污)水或污染物含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第 7 條
行為人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產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裁處。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