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利用現況調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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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土利用現況調查種類如下:
一、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二、土地覆蓋調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至少辦理一次國土利用現況調查,調查實施範圍為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必要時,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土地利用現況調查,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土地利用現況調查計畫(以下簡稱調查計畫),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作項目及範圍。
(二)執行步驟及方法。
(三)執行機關及協辦機關。
(四)成果規格。
(五)辦理時程。
(六)需求經費。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蒐集航空測量攝影影像、遙感探測影像、地籍圖、地形圖及電子地圖等圖資,並進行影像判釋。相關圖資,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
三、現地勘查及記錄。
四、依前二款資料作成調查成果,並依土地利用分級分類系統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分級分類及統計分析。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或其他機關得檢附前項第一款土地利用現況調查計畫,載明工作範圍、辦理時程及需求經費等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擔任協辦機關。
第 5 條
為辦理國土利用現況調查,須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執行機關或協辦機關以外之機關辦理國土利用相關現況調查結果,得依土地利用分級分類系統表分級分類,將其成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土地覆蓋調查,應蒐集航空測量攝影影像或遙感探測等影像資料,進行影像分析、比對及判釋,並予以分類。
前項影像資料,各有關機關應配合提供。
第 8 條
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調查,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國土利用現況調查事項之圖資蒐集、影像判釋、現地勘查、記錄及分級分類等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