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流通過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驗證:
一、改變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有機完整性。
二、委託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並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示。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經加工之有機農產品,除水及食鹽外,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經加工之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除水及食鹽外,其有機及有機轉型期原料含量合計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第 4 條
從事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友善環境耕作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者。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推廣有機農業,包括辦理第九條第一項公告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前之審查與查證,及本法第十條第三項參與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等相關工作。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查核時,其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監督、查核、審查、檢查、抽樣檢驗,及要求提供資料、紀錄等事項,對於知悉或持有受檢人之秘密,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二條抽樣檢驗,得無償抽取適當數量樣品,並應善盡保管責任。
第 8 條
進口農產品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進口業者應備有該進口農產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所定證明文件應由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簽發,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外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及地址。
二、產品名稱及批號。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簽發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進口業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之相關紀錄與文件,及依第一項備供查核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前,得先辦理審查。必要時得派員赴國外查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及查證,得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產業或具利害關係之機構、團體代表參與審查會議及赴國外協助查證。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容器或包裝,指每一販賣單位之容器或包裝。
第 11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相關資料及紀錄,指與檢查或抽樣檢驗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產地證明、驗證證書、生產作業依據、生產流程相關紀錄、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 12 條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應具備本法驗證合格之資格。
第 1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