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
民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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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強制接管時,得編列預算或運用都市更新基金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接管任務,應組成接管小組。
前項接管小組得委聘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強制接管處分時,應公告下列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受接管處分之實施者(以下簡稱被接管人)、有關機關、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及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
一、原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名稱。
二、被接管人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撤銷更新核准之理由及依據。
四、接管日。
五、接管小組之權限。
六、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
七、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5 條
都市更新事業經接管後,其財產由接管小組管理、處分。
第 6 條
被接管人應自接管日起停止被接管都市更新事業之營運,並於七日內檢具舉辦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之計畫、書、圖、文件、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第 7 條
被接管人因都市更新事業營運所產生之債權,其債務人應向接管小組清償;所產生之債務,其債權人應自接管日起三個月內向接管小組申報其債權,逾期未申報者,得不予清償。
前項規定應由接管小組公告之,其公告方式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對於已知債務人及債權人者並應以書面通知。
第 8 條
接管小組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或可收集屬於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得供利害關係人閱覽。
第 9 條
接管小組應依前條編造之債權表及資產表辦理清理後,向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報告,並召開說明會,向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承租人、使用人、管理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及被接管人說明。
前項說明會應邀請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列席。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接管小組報告後,按原核准之相關計畫自行接續實施,或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核准都市更新會為實施者接續實施,並於完成移交後終止接管。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其人數與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依實施地區性質,分別超過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比率,表示反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原核准之相關計畫,終止接管並結束該都市更新事業。
第 11 條
接管期間內接管資產之一切所得,應優先支付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
第 12 條
接管小組因接管所產生之費用,如可歸責於被接管人之事由者,其費用由被接管人負擔。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