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發展辦法
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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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規定者,社區大學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一、開辦一年以上;屬委託辦理者,其委託契約並明定委託期間連續達三年以上。
二、經費支用設有專戶儲存,並訂定專款專用之經費支用方式及程序之相關規定。
三、年度決算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由公立學校受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前一年度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或獎勵者,依其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辦理,並於期限內完成成果報告。
五、社區大學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一年度推動辦理及補助獎勵其轄區內各社區大學相關業務總經費,應達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度對該直轄市、縣(市)社區大學補助及獎勵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且執行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符合前項規定,且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 條
社區大學申請補助,應填具計畫書,並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初審意見、計畫書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文件,層轉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視年度預算核給補助經費。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現有規模。
二、辦學特色。
三、行政運作。
四、公共事務推動。
五、整體資源投入。
六、使用補助經費之規劃。
補助經費之範圍,包括社區大學講師鐘點費、設備費或其他相關業務費,核實補助。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補助經費及額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二、社區大學前一年度開設之課程數。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社區大學服務之鄉(鎮、市、區)人口密度。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財力級次。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社區大學服務範圍是否位於原住民族地區、離島及偏遠地區。
第 5 條
社區大學申請獎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初審意見、申請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評鑑成績,層轉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成績。
前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一年度推動課程成效。
二、前一年度公共性社團及公共參與活動成效。
三、前一年度教學及教材開發成效。
四、前一年度不同族群學習扶助之成效。
五、前一年度促進地方發展及創新成效。
六、獎勵經費之執行規劃。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社區大學之成績等第如下: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甲: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四、乙: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五、丙:未滿七十分。
第 7 條
社區大學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社區大學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且前一年度已獲優等以上獎勵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比照前一年度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免依第五條規定程序評定成績。但不包括受委託辦理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為第一年辦理者。
第 8 條
社區大學使用補助、獎勵經費,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指定專人負責規劃補助、獎勵經費之使用等相關事宜。
二、優先充實、改善教學軟硬體及師資結構。
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依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
四、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五、依法令規定登錄增置之財產。
六、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處置或變賣。
七、依核定之計畫書(申請書)及政府會計年度執行。但經敘明原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計畫書(申請書)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經費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第 9 條
社區大學使用補助、獎勵經費,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法令、與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之計畫書(申請書)使用者,除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外,得命其繳回補助、獎勵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社區大學未依前項規定繳回前,得停止核發其以後年度之補助、獎勵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完成辦理社區大學之績效自我評核報告(以下簡稱自我評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成績。但前一年度獲評定優等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我評核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規劃及經費預算。
二、行政支持及輔導。
三、課程及教學輔導。
四、鼓勵公共參與。
五、評鑑規劃及實施情形。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第如下: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甲: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四、乙: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五、丙:未滿七十分。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該等第獎座,並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獲優等以上獎勵者,次年得比照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但次年有違反相關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獎勵經費,以運用於社區大學人才培訓、志工與校務行政人員研習、教學研究、成果發表及國內外觀摩為限。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獎勵經費之審查及核給,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成員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及任一性別之成員人數,均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所定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或法人為之。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或法人,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社區大學,辦理訪視及輔導。
第 15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