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郵寄方式輸出入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
民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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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郵寄方式輸出入下列植物檢疫物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一、輸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且種子一公斤以下、種球三公斤以下,或植物及其他植物產品十公斤以下。
二、輸入: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輸出之植物檢疫物,超過前項第一款重量者,依一般貨物輸出檢疫程序辦理。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出植物檢疫物之檢疫證明者,寄件人應於輸出前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備齊植物檢疫物,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前項申請檢疫結果,未發現罹染有害生物且符合輸入國規定者,由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
一、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
二、輸入國要求加註檢疫條件。
三、輸入國要求註明經檢疫處理。
第一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寄件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二款規定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者,收件人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
前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收件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之植物檢疫物,收件人始得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
輸入許可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收件人得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多次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超過有效期限者,收件人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 5 條
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顯標示內容物名稱。
依前條取得輸入許可者,應將輸入許可文件附於包裝上。
第 6 條
採郵寄方式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臨場檢疫確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始得辦理郵寄輸入;未符合者,應予退運或銷燬,並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由郵政機構配合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應逐批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認有必要時,收件人應到場會同檢疫。
前項申請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始得輸入;未符合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視其情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採取隔離檢疫、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檢疫處理、退運或銷燬處理之檢疫措施,並應先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