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購大型柴油車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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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企業: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購大型柴油車貸款利息補助且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企業。
二、申請個人: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購大型柴油車貸款利息補助之自然人。
三、補助申請案:指申請企業或個人依本辦法規定提出之補助申請。
四、大型柴油車:指以柴油為燃料,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或大型特種車。
五、新車:未完成首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之大型柴油車。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購買新車及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並完成下列大型柴油車之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之申請企業或個人:
一、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二、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申請補助經核可者,自申請日起計補助貸款利息,且不得將本補助金移作他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補助貸款補助年限、補貼利率及申請期間如下:
一、補助年限最長五年。
二、補貼利率及申請期間如附表。
第 5 條
申請企業或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或本署指定之機關(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企業資料表,申請個人免附。
三、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申請個人免附。
四、申請個人或申請企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五、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聯)證明文件影本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報廢)書。
六、購買新車之發票收執聯影本,註明申請補助個人姓名或企業全名與統一編號及牌照號碼;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申請補助個人姓名或企業負責人姓名全名及牌照號碼者,應由開立發票之公司以人工手寫並加蓋發票章。
七、購買新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整車與牌照號碼相片及該車之金融機構核放貸款相關證明文件,需有貸款利率、年限之內容。
八、切結書。
九、其他經本署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本署受理前項申請文件後,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申請企業或個人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申請。但經本署同意延長補正期限或再次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補助申請案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經查證有不實造假情形,本署撤銷其利息補助許可,並追繳已領之補貼利息。
前項撤銷貸款利息補助許可之具體事由,承貸之金融機構應詳實記載於貸款契約。
第 7 條
補助對象有逾期未繳或積欠貸款本息情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對象未依約按月繳付貸款本息期間,本署不予補貼利息。補助對象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之案件,承貸銀行應即停止申請撥付補貼利息,並通知補助對象將積欠期間所補貼之利息返還本署。
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成前,補助對象即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息者,本署同意恢復補貼,惟積欠期間仍不予補貼,承貸銀行應通知補助對象將本署已撥補之利息返還。
三、補助對象逾期繳款未達三個月即予清償並恢復正常繳息,視同正常戶處理,本署仍予補貼利息。
第 8 條
為瞭解利息補貼情形,本署得向承貸之金融機構進行查核,承貸之金融機構應配合辦理,並應將貸放及補貼撥付情形作成紀錄,按月提報本署。
第 9 條
本辦法補助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