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
民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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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項及志願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役男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一、有緩徵、申請改判體位或延期徵集等事故者。
二、大專程度以上役男具預備軍、士官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緩徵事故於申請之年緩徵原因消滅者,或具前項第二款資格,於申請時切結俟核准服替代役後即放棄預備軍、士官資格者,不受前項不得申請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服替代役役男,如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替代役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替代役或限制其所服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服替代役之申請及甄選作業程序如下:
一、核定員額:主管機關於每年二月底前審查需用機關提出之替代役類別及員額需求,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公告: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核定替代役類別及員額,擬定替代役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三、申請:由役男或其代理人於公告申請期間,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經受理後,於核定之日前暫不徵集。
四、甄選:於公告後二個月內完成。申請人數在核定員額內時,逕予核定;逾核定員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前項作業得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於當年內分次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核定員額不含因宗教、家庭因素服替代役人數。
第一項第二款甄選簡章應說明替代役各類別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方式、服役期限、待遇及限制條件等事宜。
第 4 條
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資格及甄試順序如下:
一、宗教、家庭因素:役男因宗教信仰理由合於第五條規定,或因家庭狀況合於第十一條規定而申請者。
二、專長資格:
(一)取得國家考試及格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二)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
(三)具備經主管機關會同需用機關指定之相關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三、志工資格:從事志願服務相關項目工作滿一年且服務時數達一百五十小時以上,具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之役男,得優先服該相關類別替代役。
四、一般資格:役男不具前三款所列資格而申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申請之役男,如經甄審未入選或條件不合時,得依其志願備選一般資格之甄選。
第 二 章 宗教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第 5 條
役男因信仰宗教達二年以上,且其心理狀態已不適服常備兵役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前項役男信仰之宗教,其所屬宗教團體,須經政府登記立案。
第 6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服替代役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傳。
二、理由書。
三、切結書。
四、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宗教信仰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案件,應於五日內將證明文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於十日內完成複審,並將證明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主管機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三個月內召開審議委員會完成審議。
二、審議時,為了解役男之信仰、動機、心理等理由是否真實,得實施面談,並得邀請該宗教負責人或證人出席。
三、對審議案件認有疑義,不能決定准或駁時,得核定一定時間暫不徵集之觀察期,觀察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前項第三款觀察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實施調查並作成紀錄,於觀察期屆滿後十五日內,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役男各項資料陳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前條之審議結果,應於十五日內函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役男本人;核定一定時間之觀察期或不合格者,應述明理由。
第 三 章 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第 11 條
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指役男之家庭狀況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役男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二、役男育有子女或配偶懷孕。
三、役男家屬患有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
四、役男父母、配偶或兄弟姊妹服兵役期間,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有撫卹事實。
五、符合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所定之生活扶助等級。
前項役男家屬年齡之計算,以役男申請服替代役之日為計算基準。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為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或其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疾病,並持有證明文件者;第四款所定死亡或身心障礙,為符合國防部或內政部分別就軍人、替代役役男所定之死亡撫卹或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第 12 條
前條所稱家屬,指役男之下列家庭成員: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三、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共營生活之其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家屬。
歸化我國國籍、歸國僑民及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來臺役男之家屬,以在臺灣地區設籍者為準。
第 13 條
役男之家屬有下列情形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正接受感化教育。
二、失蹤經警政機關受理有案逾六個月或遭遇特別災難失蹤經證明。
三、育有子女且未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及其配偶。
四、自役男提出申請前二年起迄申請時,未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未同居共營生活之兄弟姊妹之配偶。
五、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或有其他較役男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六、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七、父母離婚或生父認領,未同居共營生活,且未由與役男同居共營生活之父或母扶養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兄弟姊妹。
八、正在政府立案之學校修習碩士以下學位者,其就讀最高年齡,碩士學位未滿三十歲,學士或副學士學位未滿二十八歲,高中(職)未滿二十四歲。
九、服兵役現役。但以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情形,於徵集前原因消滅者,應恢復列計家屬。
第 14 條
役男或其家屬有收養、離婚、終止收養或年齡變更等情事,以該役男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提出申請服替代役二年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但役男本人被收養者,以役男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為限。
第 15 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役男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調查審核表及有關資料,交由各村里幹事或役政人員實地調查。
二、依前款之調查結果,役政人員得向當事人或有關機關實地複查後,簽註明確意見,於二十日內將調查審核表、有關資料及證明文件,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辦。
三、對顯著不合申請服替代役案件,得逕予駁回。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二十日內審查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檢還原調查審核表,由鄉(鎮、市、區)公所轉知原申請人。經核定不合第十一條之要件者,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
二、如認申請案件有疑義,應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定;如因情形特殊難以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及具體意見陳報主管機關核示後,依規定處理。
第 17 條
役男或其家長接到不合因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之通知書後,如有不服,應於十日內向原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複核,原鄉(鎮、市、區)公所查實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核。
申請複核經駁回後,如有新原因發生,得於徵集入營前申請再複核,逾期不再受理。
第 四 章 專長、志工及一般資格申請服替代役
第 18 條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專長、志工及一般資格服替代役申請案件後,即行初審,如核驗專長證照或證明文件發現不符或錯誤時,應請原申請人於截止申請日前補正;符合規定者,於截止申請日後二日內,分類繕造名冊及統計表,連同專長證照或證明文件影本,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條陳報之役男服替代役申請案件後,應即複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長資格申請案:依類(役)別、教育程度及專長分類彙整,陳報主管機關。
二、志工資格申請案:依類(役)別及教育程度陳報主管機關。
三、一般資格申請案:統計陳報案件總數,陳報主管機關。俟主管機關配賦員額後,申請人數在配賦員額內時,逕予核定;逾額時,以抽籤決定,並得併常備兵抽籤辦理。
第 20 條
主管機關收到前條陳報之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長資格申請案:
(一)以具國家考試及格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優先甄試,其各類(役)別申請人數未逾核定員額時,會同需用機關審查合格後逕予核定;逾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二)核定員額扣減前目具國家考試及格專長證照者錄取名額後,如有餘額者,以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類別專長證照者納入甄選,其各類(役)別申請人數未逾餘額時,會同需用機關審查合格後逕予核定;逾餘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三)核定員額扣減前二目具國家考試及格專長證照及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專長證照者錄取名額後,如有餘額者,以具備經主管機關會同需用機關指定之相關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納入甄試,其各類(役)別申請人數未逾餘額時,會同需用機關審查合格後逕予核定;逾餘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二、志工資格申請案:其各類(役)別申請人數未逾核定員額扣減專長資格錄取名額後之餘額時,會同需用機關審查後逕予核定;逾額時以抽籤決定之。
三、一般資格申請案:以各類(役)別核定員額扣減專長資格及志工資格錄取名額後之餘額總數,再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之一般資格申請案件總數,配賦各直轄市、縣(市)員額。
前項逾額抽籤作業,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役男因家庭、宗教因素服替代役,屬家庭因素者,以於戶籍地服役及返家 住宿為原則;屬宗教因素者,以服社會服務類替代役為原則。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對核定服替代役者,均應分類建立名冊列管;對核定不合者,應將申請時間、核定機關日期、文號及不合原因,分別登錄於兵籍表及有關冊籍,並鍵入資訊系統存檔列管。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按月將替代役徵集訓練統計表,陳報主管機關。
第 2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