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辦法

民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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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初步調查測試:實施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調查測試時,對特定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之汽車所進行之污染調查測試。
二、確認調查測試:特定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之汽車於初步調查測試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時,所進行之污染調查測試,用以進一步確認該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汽車污染排放之結果。
三、恢復保養:受測汽車保養工作之進行,應依該引擎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時,所提報之車主手冊及汽車排氣管制資訊標識之內容,進行汽車各參數之調整。
四、自行召回改正: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自行研判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或國外主管機關或原製造廠已公告進行召回改正,或採用之污染物相關元件為造成不符合排放標準之原因,而直接通知其使用中汽車所有人,進行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改正。
五、強制召回改正: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因確認調調查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而由中央主管機關責令其通知使用中汽車所有人,進行不符合排放標準之改正。
六、檢核測試:審查召回改正計畫時,為確認計畫中所提之改正措施具有改善效果,可使汽車符合排放標準,而責令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對汽車、引擎或零件所進行之測試。
第 3 條
本辦法實施對象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使用中汽車。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條件選定引擎族或車型,由該引擎族或車型所涵蓋之已銷售汽車選定受測汽車,進行使用中汽車召回改正調查測試:
一、排氣定期檢驗或不定期檢驗結果。
二、汽車銷售數量。
三、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
四、新車抽驗或經召回改正調查測試結果。
五、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
選定前項受測汽車時,得對受測汽車所有人進行測試汽車使用及保養狀況確認。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受測汽車車主。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選取受測汽車,經檢視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為召回調查之受測汽車:
一、未依車主手冊之內容實施保養者。
二、逾排放控制系統有效使用期限或耐久保證里程者。
三、非依汽車正常用途使用者。
四、因事故而進行大修者。
五、燃料經抽取檢驗結果不符合法定標準者。
六、車況對實驗室設備及相關人員有安全之虞者。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對選定之受測汽車有異議時,應於測試前一日內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列為召回調查測試之受測汽車。
受測汽車或引擎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進行任何維護、修改,或排放測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列為召回調查之受測汽車。
第 6 條
中央主管相關進行初步調查測試或確認調查測試前,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派員會同對受測汽車進行各項檢查及恢復保養;未派員會同者,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不得對受測汽車之檢查及恢復保養結果提出異議。
前項檢查及恢復保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污染排放控制系統各元件辨識號碼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所附資料相符。
二、輪胎、電瓶、皮帶、液面高度、水箱蓋、真空管、軟管及與污染排放控制系統有關之線路完整。
三、供油及污染排放控制系統元件相關項目不可更換、改裝或不當調整。
四、汽缸壓力符合原廠設計規範。
五、引擎各參數調整至原設計製造之規格。
六、使用燃料更換為測試用燃料。
前項檢查及恢復保養結果應作成紀錄;檢查不符合規定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得不列為召回改正調查測試之受測汽車。
受測汽車行駛里程在任一規定定期保養里程八百公里內,應進行該項定期保養;必要時,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得進行下一階段定期保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初步調查測試之受測汽車數為五輛,初步調查測試結果,任何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測試結果之算術平均值超過排放標準值,或三輛以上受測汽車有同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測試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值,則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之初步調查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但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汽車,其初步調查測試相關規定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前條初步調查測試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對該引擎族或車型進行確認調查測試。
前項確認調查測試之受測汽車數為十輛,確認調查測試結果,任何一項排放空氣污染物測試結果之算術平均值超過排放標準值,則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之調查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但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汽車,其確認調查測試相關規定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對前項確認調查測試結果有異議者,得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資料說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審查會。
第 9 條
前二條之受測汽車,有二輛以上因同一污染排放控制元件功能失效或有減效裝置者,導致該受測汽車無法進行污染排放測試或測試結果無法正確顯示該車排放污染值,則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之調查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
第 10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於初步調查或確認調查測試過程中,其受測汽車未離開測試實驗室前得請求自費重測一車次,且重測之結果應視為該車最終測試值。
第 11 條
引擎族或車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執行召回改正:
一、自行研判其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者。
二、國外主管機關或原製造廠已公告進行召回改正者。但其召回不涉及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虞、污染元件功能失效或有減效裝置情形,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不在此限。
三、採用之污染元件功能失效,造成不符合排放標準之原因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得檢附原製造廠改正措施已獲國外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證明文件、國內受影響車輛數、預計召回改正完成率及召回改正實施期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逕依該改正措施執行召回改正,免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計畫。
第 12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其自行召回改正計畫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其召回改正計畫完成該引擎族或車型之召回改正。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規定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責令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提報強制召回改正計畫。汽車製造廠或進口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提報自行召回改正計畫者,亦同。
第 14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報召回改正計畫;其提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於認可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一年內完成強制召回改正。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提報之召回改正計畫,得對各項改正措施進行檢核測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進行汽車召回改正,應自接獲召回改正計畫或原製造廠改正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或同意備查之通知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以書面方式提交前一個月執行召回改正紀錄(應包含累積召回改正車輛數與完成比率)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或同意備查之改正期限內,其召回改正完成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或達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同意之召回改正完成率,應於改正期限最終日後十五日內作成召回改正報告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召回改正完成率核定原則依附錄二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於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召回改正期間或完成召回改正後,得對已完成召回改正之車輛進行抽驗測試,抽驗比率於召回改正汽車車輛數一萬輛以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測十輛;一萬輛以上者,每增加一千輛,得抽測一輛。
抽測車輛之空氣污染物算術平均值符合排放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判定該引擎族或車型完成召回改正;未符合排放標準者,則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但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汽車,其抽驗測試結果判定規定應依附錄一規定辦理。
前項被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者,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 17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屆期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並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進行之審查,得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
前項審查會,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列席說明。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汽車製造者或進口商所提送之召回改正計畫,其內容如附錄三;召回改正報告,其內容如附錄四;發給汽車所有人之召回改正通知書,其內容如附錄五。
召回改正紀錄與召回改正報告,應保存五年。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機構辦理召回改正調查測試相關事宜。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