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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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法人團體,應於技術研發、法規研擬或產業推動等領域具備三年以上經驗,並協助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可行性之評估。
二、創新實驗之申請及法規諮詢。
三、審查會議之召開。
四、創新實驗計畫之管理。
受委託之法人團體協助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期間,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說明受託辦理業務之進度,並提出執行情形說明及成果報告。
第 二 章 創新實驗之申請、展延及變更程序
第 3 條
申請辦理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應檢具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文件一式三份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補件逾期未完成補件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申請人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為法人時,登記日期、地址及統一編號。
三、申請人若非自然人時,應提供負責人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
四、聯絡人與其聯絡電話、電子信箱及通訊地址。
第 5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經召開審查會議審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以駁回: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符合本辦法第三章所定審查基準。
第 6 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展延創新實驗期間,應檢具申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創新實驗辦理情形及已達成具體成效。
二、實驗期間所生問題及處理情形。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要求限期改善者,應說明其辦理情形。
四、展延創新實驗之理由及展延期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應說明事項。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但書所稱重要事項,指創新實驗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主要管理創新實驗者。
三、無人載具及其形式。
四、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確保無人載具與監控操作人員間之通訊連結不發生中斷,及於發生預期故障或危害時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之相關措施。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交通服務或公共運輸業務。
第 8 條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創新實驗計畫,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三、因變更創新實驗計畫而應重新檢具之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
二、變更事項可促進實驗目標達成之可行性。
三、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變更事項影響參與實驗者權益之合理性。
四、變更事項影響參與實驗者權益之通知時間、通知對象、通知方式、取得參與實驗者同意,及對於不同意變更之參與實驗者權益保障方式等規劃之妥適性。
五、實驗期間所生問題及處理情形。
六、其他主管機關認為可能影響創新實驗計畫安全執行,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審酌必要之事項。
申請變更創新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申請人應於變更創新實驗核准決定送達日之次日起,依變更內容開始辦理創新實驗,並於創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測試起始日期。
第 三 章 審查基準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創新性,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運用未於國內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無人載具科技。
二、將既有或已取得專利之無人載具科技,以具差異性之服務、營運模式或實驗場域,應用於創新實驗業務。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可行性,指申請人曾於模擬或封閉性場域測試之相關經驗及數據分析資料,足以證明創新實驗於開放性場域執行測試之安全性及達成效益之可能性。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稱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因應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車道或航道流量資訊之說明。
二、即時排除無人載具故障之規劃。
三、相關警示標誌及人員之設置規劃。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所稱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有相關因應措施,及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管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完整評估創新實驗對交通運輸、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可能造成之最大風險。
二、訂定獨立有效風險管理機制,包括創新實驗產生之風險態樣、風險監控及因應處理機制。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七款所稱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指下列事項:
一、足供參與實驗者使用之安全設備及裝置。
二、投保保險。
三、其他足供保護參與實驗者之措施及機制。
前項保護措施與補償機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不足者,得要求申請人增加保護措施及提高補償。
第 四 章 創新實驗之監督管理
第 14 條
申請人應依創新實驗可能衍生之風險,建置下列管理機制:
一、主要管理及執行創新實驗者之適任性。
二、創新實驗重要內容與相關風險之告知及揭露。
三、爭議處理。
四、個人資料保護。
五、資訊安全維護。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紀錄資料,指下列資料:
一、日期及時戳。
二、無人載具之位置及速度。
三、無人載具狀態,包括係由人為控制、自動駕駛模式或遠端電傳控制。
四、自動駕駛模式中由監控操作人員介入控制之次數及類型。
五、感測資料。
六、由無人載具內部鏡頭或外部鏡頭所擷取之攝錄畫面。
前項第五款感測資料應以可供主管機關讀取之唯讀格式蒐集與留存,以供外部裝置下載及儲存。
第 16 條
申請人應於無人載具安裝資料紀錄器,並應於創新實驗執行測試全程維持運作,不論自動駕駛系統是否開啟。
第 17 條
申請人應確保紀錄資料未經任何編輯,並得由主管機關進行查核。
第 18 條
申請人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並為因應資訊安全保護措施失效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威脅之情況,訂定應變機制。
前項應變機制,內容應包括應變執行人員、事件發生時之損害控制機制及事件發生後之改善機制。
第 1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創新實驗計畫退場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可能觸發退場機制之原因。
二、啟動退場機制之時點。
三、通知參與實驗者之方式及時間。
四、敘明退場機制之執行人員、程序或過程。
五、與參與實驗者間權利及義務之處理。
六、創新實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之終止或轉介機制。
七、退場後可能發生之風險。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人書面申請停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及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執行退場事宜。
申請人應於前項退場機制執行終結後三個工作日內,將執行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人若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退場機制執行退場事宜,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第 20 條
創新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參與實驗者之個人資料。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