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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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三、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之人員。
五、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標準氣體: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校正標準氣體。
七、檢驗線:指設有檢驗區、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各一套,供排氣檢驗者。
八、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依本辦法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執行之檢驗業務。
九、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指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排氣分析儀度量衡檢定及查核條件之機構或實驗室。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第 4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
一、機車業:
(一)申請表。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機車排氣檢驗站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其非自有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五)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線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營業面積應實際作為營業用途;檢驗線不得設置於人行道、騎樓及防火巷。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加油站:
(一)申請表。
(二)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檢驗線六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營業面積應實際作為營業用途;檢驗線不得設置於人行道、騎樓及防火巷。
(五)檢驗線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六)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未設置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行政區域或車輛登記數密度低於全國平均車輛密度三分之一偏遠地區之機車業,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五目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限制。
第一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籌設許可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五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同意籌設之通知。
第 6 條
經同意籌設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應於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申請表。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籌設證明文件。
三、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
四、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及電腦設備之證明文件。其中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於有效期限內者,電腦及周邊設備之項目及規格如下:
(一)中央處理器:Intel Pentium4 2.4GHz同等規格以上。
(二)記憶體:1GB以上。
(三)作業系統:支援安全性更新版本。
(四)網路頻寬:下載2M及上傳256K以上,且專線專用。
(五)顯示器:十九吋以上。
(六)拍攝裝置:足以清晰拍攝機車車牌。
(七)喇叭裝置:足以清晰播放電腦軟體語音。
五、現場完工證明文件。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五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8 條
申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認可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之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五、使用手冊及維修手冊。
六、保證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標準氣體認可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氣體製造商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料氣體及校正氣體合理追溯源文件。
(五)製程工具準確性證明文件。
(六)產品有效使用期限驗證資料。
(七)產品販售時提供客戶之分析報告樣本。
(八)整體製程說明文件。
(九)製程工具型號規格說明。
(十)製程工具校正報告。
(十一)製程品質管制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製程品管文件。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氣體進口商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之文件。
(二)氣體製造、填充、分析及儲存場所環境說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文件除申請函、使用手冊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正本,以供查核。
檢附文件應製作對照目錄;相關文件如非中文,應一併檢附中文譯本。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認可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十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證之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
第 9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站名、站號、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變更前,應以書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負責人變更,除有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外,應重新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之基本資料、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之成分、有效期限、壓力濃度等規格與使用限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0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前項展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影本。
三、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認可證影本。
四、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認可證影本、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依據使用中機車排氣分析儀查核標準作業程序所出具之測試合格報告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所使用之排氣分析儀功能正常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機車排氣檢驗站標準氣體認可證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電腦軟體認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次年年底。
申請前項展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文件。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認可證影本。
三、軟體安裝程式光碟片。
四、檢測軟體功能變更原設計者,須檢附系統分析修正說明,包括系統流程圖、操作流程、功能說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
申請前項展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文件。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認可證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依據新型機車排氣分析儀認證標準作業程序所出具三個月內之測試合格報告影本。
四、排氣分析儀功能變更原設計者,須檢附系統分析修正說明,包括系統流程圖、操作流程、功能說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標準氣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證展延所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檢附文件應製作對照目錄;相關文件如非中文,應一併檢附中文譯本。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所需費用為每輛新臺幣一百元,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應依附錄一規定之程序及期限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
二、執行排氣檢驗之地點,應於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為之,且應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面積及檢驗線。營業面積及檢驗線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檢驗時間至少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七時;因故無法於該期間內提供服務者,除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外,應事前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登記暫停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四、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檢驗地點及檢驗時間,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五、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六、排氣檢驗及排氣分析儀保養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七、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於檢驗線執行,檢驗線之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八、營業場所環境應保持整潔,避免地面與檢驗設備髒污、檢修車輛與零件堆放紊亂、檢修作業衍生廢棄物髒亂、檢驗線堆放雜物或挪為他用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查核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量測不準確或未經核准變更原認可事項致影響機車排氣檢驗業務執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停其檢驗。機車排氣檢驗站應檢送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執行檢驗業務:
一、屬排氣分析儀量測不準確者:測試單位出具之檢測合格報告。
二、屬未經核准變更原認可事項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改善證明文件。
第 12-1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地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轄區外者,應於遷移前,向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認可證及陳送新址籌設之申請文件,由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認可證並轉送籌設申請文件予新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第 13 條
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前項檢驗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訓及每年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檢驗人員發生離職或異動時,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及取得認可有效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之廠商應配合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之查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每年應針對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至少一次排氣分析儀查核。
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查核結果不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統計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機車排氣檢驗站將排氣分析儀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檢驗。
前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者,該排氣分析儀應於維修完成後再行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複驗,該排氣分析儀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使用。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負擔前二項排氣分析儀檢驗相關費用。
第 15 條
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證。
第 1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以違規或不正方式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致影響檢驗數值。
三、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四、認可證有效期限內,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暫停檢驗業務累計時間超過一年。
五、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負責人。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一年,共計五十二週,每週五日,以每日八小時計算;該款之累計時間,應包含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暫停檢驗期間。但不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處分之時數。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站名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認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
屬第一項第二款違規情形之檢驗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錄,且一年內該檢驗人員不得登錄於任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排氣檢驗業務。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三、未於第十四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將排氣分析儀送檢。
四、排氣分析儀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查核結果不合格或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五、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六、一年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且未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五筆。
一年內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或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設置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
前項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管理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第 19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第 21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應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機車排氣檢驗站所申請核撥之經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予補助者,得重新核計,不足者,應予以補發;溢發者,應通知繳回,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六十日內繳還補助款;屆時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機車排氣檢驗站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機車排氣檢驗站返還已領取之補助;並自補助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補助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受補助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返還之補助及利息,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機車排氣檢驗站尚未領取之補助抵充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