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行為揭弊者法律扶助辦法
民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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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揭弊者,指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下列行為而受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
一、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
二、擔任違反本法行為之訴訟程序之證人。
三、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
第 4 條
揭弊者因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不利之處分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前項所稱有資力者,指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或其資產總額逾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
申請人之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或因申請人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不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顯然違背扶助之目的者,得自前項收入或資產扣除之。
第 5 條
本辦法之法律扶助範圍如下:
一、法令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律師服務酬金。
二、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
三、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律師服務酬金之扶助標準如下:
一、法令諮詢,每一次最高扶助三千元,全案最高扶助一萬元。
二、法律文件撰擬,每一件最高扶助一萬元,全案最高扶助三萬元。
前條第二款律師代理酬金之扶助標準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扶助五萬元,全案最高扶助十二萬元;共同申請者,每一審最高扶助十萬元,全案最高扶助三十萬元。
二、申請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扶助三萬元。
三、申請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扶助一萬元。
四、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全案最高扶助四萬元。
前條第三款裁判費之扶助標準如下:
一、民事訴訟程序,每一審最高扶助一萬元,全案最高扶助二萬元。
二、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每一案最高扶助五千元,全案最高扶助二萬元。
第 7 條
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者,應依申請扶助項目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運作人所在地之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其委託代理人者,亦同。
二、因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受有不利處分之陳述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申請扶助項目之內容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同一案件未受其他政府機關扶助之切結書。
前項第四款所稱相關證明文件如下:
一、法令諮詢及法律文件撰擬之律師服務酬金,應檢附費用收據。
二、民事訴訟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上訴狀繕本或影本、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書影本。
三、保全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狀及法院裁定書影本。
四、督促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定書影本。
五、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代理酬金,應檢附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六、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應檢附繳納裁判費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影本。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檢具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依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自法令諮詢之日、法律文件撰擬完成之日或各該程序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依第五條第三款申請法律扶助者,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為之。
第 9 條
同一運作人同一事件之訴訟,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
第 10 條
執行機關為審核本辦法各項扶助案件,得成立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五人或七人,由執行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依扶助案件之類型、訴訟標的與複雜程度,決定扶助方式及金額。
審核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召集人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並應就審核之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審核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法律扶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
一、申請事項不符本辦法所定法律扶助之範圍。
二、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三、申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四、同一案件之同一扶助項目,曾經其他政府機關扶助。
五、依申請人之資力狀況顯無扶助之必要。
六、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七、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律師代理酬金。但對社會及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意義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執行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執行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前項情形者,執行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扶助金額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助。
第 13 條
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執行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辦法之扶助。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5 條
執行機關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辦法各項法律扶助案件之審核及有關事項。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