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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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 x B x(1+C)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
(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
(二)B:指違規情節。
(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C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C為負值。
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第 4 條
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