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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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核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
第一項第六款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辦理及第七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刪除)
第 二 章 申請檢定資格
第 5 條
技能檢定職類分為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定為單一級。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者,得參加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前項年齡計算,以檢定辦理單位同一梯次學科測試日期之第一日為準。
第 7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高級中等學校在校最高年級。
三、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為五年制專科三年級以上、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大學之在校學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並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且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十一、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或大專校院以上在校最高年級。
十二、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六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丙級以上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及技術生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第 8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級技術士技能檢定:
一、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以上。
三、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累計四百小時以上者,並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四、取得申請檢定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具有技術學院、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且從事申請檢定職類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具有專科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六、具有技術學院或大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從事應檢職類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前項相關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以在職業訓練機關(構)或政府委辦單位參訓者為限。
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培訓時數,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納入第一項相關職類職業訓練時數。

第 9 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檢定資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法規規定者,從其規定。
申請檢定資格特殊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申請檢定資格,必要時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第 9-1 條
前四條學歷證明之採認、訓練時數或工作年資之採計,計算至受理檢定報名當日為止。
第 10 條
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
前項術科測試成績及格者,該測試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檢定時,得予保留。
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職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定合格方式。
第二項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檢定之年限,或配合停辦之職類縮短保留年限。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1 條
參加技能競賽之下列人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術科測試:
一、國際技能組織主辦之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奧林匹克身心障礙聯合會主辦之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或優勝獎,自獲獎日起五年內參加相關職類各級技能檢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全國技能競賽或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成績及格,自及格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乙級、丙級或單一級技能檢定者。
三、中央主管機關主辦之分區技能競賽或經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舉辦之技能及技藝競賽獲得前三名,自獲獎日起三年內,參加相關職類丙級或單一級技能檢定者。
前項得免術科測試之人員,應以獲獎日或及格日已開辦之職類擇一參加,其年限之計算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得免術科測試之職類、級別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經認可單位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三 章 學、術科測試辦理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全國技能檢定之梯次、職類級別、報名及測試等相關事項,為非特定對象舉辦全國技能檢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特定對象及特定目的辦理專案技能檢定。
第 13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務工作單位,其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第 14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技能檢定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任、委託或委辦:
一、對參加技能檢定人員之資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經查證屬實。
二、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試務工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當利益,經查證屬實。
四、未經許可將受委任、委託或委辦業務,再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單位。
五、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15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下列單位,得辦理所屬特定對象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測試試務工作: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自行辦理受訓學員技能檢定。
二、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檢定。
三、事業機構:辦理在職員工技能檢定。
四、國防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國軍人員技能檢定。
五、教育部:辦理在校生技能檢定。
六、依法設立之公會:辦理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技能檢定。
七、依法設立之工會:辦理所屬會員技能檢定。
八、其他依法或經專案核准之機關(構):辦理技能檢定。
第 16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之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定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所屬會員或廠商僱用之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第 17 條
申請檢定各項專案技能檢定人員,除符合第二章申請檢定資格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訓學員:參加職業訓練機關(構)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二、收容人:參加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之當期學員,且申請檢定職類與受訓課程內容相關。
三、在職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在職員工。
四、國軍人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之國軍官兵、軍事校院學生及國軍單位之聘僱人員。
五、在校生:為具有學籍之在校學生。
六、公會所屬廠商僱用之員工: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七、工會所屬會員:經參加短期技能訓練班結訓,且已參加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者。
前項申請專案技能檢定人員,同一梯次以申請一職類為限。
第 18 條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應以公告之全國技能檢定職類及級別為限。但術科試題測試前列入保密之職類及級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
第 19 條
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除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每一梯次之同一職類同一級別參加檢定人數須在十人以上。
二、甲、乙級之學科測試採筆試測驗題方式者,須配合全國技能檢定舉辦學科測試。但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另定各職類級別統一學科試題及測試日期。
第 四 章 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
第 20 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以外之方式者,其場地及機具設備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但術科測試場地設在海上、海下或空中者,其場地得不列入評鑑。
第 21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業訓練機構: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登記或許可設立,領有職業訓練機構設立證書,且其設立證書登載之訓練職類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者。
二、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設有與評鑑職類相關科系者。
三、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領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公司行號,其所營事業與申請評鑑職類相關,且其登記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或僱用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
四、團體:
(一)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會員本業相關之工會或同業公會。
(二)設立三年以上領有登記證書,且申請評鑑職類與其捐助章程所定任務相關之全國性財團法人。
五、政府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依政府組織法規設置之機關(構)或政府輔助設立之法人機構。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職類級別,公告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自評表(以下簡稱自評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辦理當年度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職類、級別。
前二項情形特殊者,得另行公告辦理。
第 23 條
申請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之單位,應於依據各職類級別自評表自行評鑑符合規定後,檢附下列文件及自評表一式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鑑:
一、設立證明文件影本。但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在此限。
二、測試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但機關、學校或得由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進行確認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應檢附與申請評鑑職類級別相關科系之課程表。
四、團體應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會務運作相關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試場地屬租借者,應另檢附自受理申請日起二年以上期間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
同一場地及機具設備不得提供作為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評鑑使用。
申請評鑑職類級別術科測試場地,具有獨特性、單一場地、就業市場需求、從業管理法規效用或其他情形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之。
第 24 條
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機具及設備評鑑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二、實地評鑑:初審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題庫命製人員或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二人至三人實地評鑑,評鑑結果應填列評鑑結果表。
第 25 條
經實地評鑑合格單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證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評鑑合格者之名稱。
二、職類名稱及級別。
三、每場檢定崗位數量。
四、場地地址。
五、有效期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或機具發生變更時,評鑑合格單位應於辦理測試前三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算五年,場地租借期間少於五年者,有效期限與場地租約或使用同意書終止日期相同。但遇有第二十七條情事者,從其規定。
評鑑合格單位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填報自評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辦理實地評鑑。
第 2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經費預算編列情形,補助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技能檢定所需機具設備。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技能檢定職類級別試題有重大修訂並更動自評表時,應於適用該新試題三個月前公告新訂自評表。
評鑑合格單位應依前項自評表重新自評,並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提出評鑑申請或填報調整情形。
第 28 條
離島地區、偏遠地區或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申請評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評鑑自評表所定每場最少辦理崗位數量之限制。
符合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格之單位,因矯治及管理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免設置自評表所定之部分場地共同設施。
第 29 條
評鑑合格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廢止其職類級別場地合格之處分,並註銷其合格證書:
一、場地及機具設備嚴重毀損或變更用途,致已無法辦理術科測試。
二、場地經建管、環保、消防、安全衛生或相關機關(構)檢查不符規定,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評鑑合格後縮減場地空間、機具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委辦辦理術科測試連續三次以上或五年內累計達五次以上。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辦理技能檢定有徇私舞弊。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評鑑合格單位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時,應立即停止辦理技能檢定,並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未通知經查獲者,除註銷其評鑑合格證書外,不再受理其申請同職類級別場地評鑑。
第 30 條
評鑑合格單位所提供申請評鑑之資料、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評鑑合格證書。
第 五 章 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及考核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公告辦理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新開發之職類級別。
二、經評估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數量不足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第 32 條
下列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推派人員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培訓職類之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二、培訓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製訂及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服務單位。
三、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經評鑑合格之單位。
四、設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或相關科別之職業訓練機關(構)或學校。
五、具有與培訓職類相同技術、設備等之事業單位。
六、與培訓職類相關之職業工會、同業公會及專業團體。
七、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33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前條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參加監評人員資格之培訓:
一、專科學校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培訓職類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之技術人員、高中(職)以上學校教師、軍事學校教官、技術人員或職業訓練機關(構)訓練師,並從事與培訓職類相關工作達八年以上。
二、現任或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擔任培訓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或學、術科題庫命製人員。
三、由各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推薦具有相當學經歷之專家或主管(辦)人員。
四、取得培訓職類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達十年以上。
五、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具所開辦職類級別技術士證,並從事相關工作達十三年以上,而培訓之職類未開辦乙級檢定。
六、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獲得優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且競賽職類與培訓職類相關。
七、參加全國技能競賽,獲得前三名,並從事相關工作八年以上,且競賽職類與培訓職類相關。
前項單位推派或自我推薦人員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符合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人員,以培訓職類相關科系畢業、實際教授培訓職類相關課程並持有培訓職類技術士證者,優先遴選參加監評人員之培訓。
前項人員參加監評人員培訓,以一個職類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者,不得參加培訓。
情形特殊之職類,其資格條件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第 34 條
參加監評人員資格培訓者,應全程參與培訓課程,經測試成績合格取得監評人員資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前項證書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取得第一項監評人員資格證書者,於有效期間內,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已具有監評人員資格者辦理監評人員研討:
一、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試題或監評標準有重大修訂之職類級別。
二、五年內未辦理監評研討之職類級別。
三、其他有必要辦理之職類級別。
第 36 條
參加監評研討之人員,應全程參與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始得擔任該職類級別之監評工作。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不得參加前項研討。
未參加第一項研討、未全程參與或研討成績不合格者,暫停執行監評工作。
參加第一項研討之監評人員資格證書定有效期者,應重新核發資格證書,其效期自發證日起算五年。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致中央主管機關未能於效期內辦理第一項研討,得專案核定延長其資格效期六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每次最長為六個月。

第 36-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報名參加其所擔任監評職類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不得受聘擔任當梯次該職類所有場次監評工作。
第 36-2 條
(刪除)
第 37 條
監評人員對於術科測試成績或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事項,應保守秘密。
第 38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至指定術科測試場地擔任監評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第 39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洩漏或盜用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審標準、評審表、參考答案、測試成績或因職務、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二、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四、以詐術、冒名頂替或其他不正當手法,參加監評人員培訓或研討。
五、其他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致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宜。
前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任何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 39-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三、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四、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直屬長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五、在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監評對象為該單位學員或學生,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第 六 章 題庫設置與管理
第 4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技能檢定試題,應設置題庫並指定管理人員負責試題管理事項。
前項管理人員應保守秘密。
第 41 條
各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之遴聘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檢定相關職類,政府機關或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機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作十年以上者。
五、各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命製人員無法依前項規定遴聘時,不受前項之限制。
每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為六人至十二人;每人限擔任一職類題庫命製人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人員,得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機構及團體推薦之;其經遴聘者,發給題庫命製人員聘書。
前項聘書效期,自聘任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43 條
題庫命製人員對命製過程中持有或知悉未公開之試題及其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據以編印書本、講義。
第 4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聘為題庫命製人員,已遴聘者應予解聘:
一、投資或經營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
二、於技能檢定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營利單位,擔任行政或教學工作。
三、違反前條規定。
第 45 條
題庫命製人員於參與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不得報名參加該職類技能檢定。但試題使用逾二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命製題庫及試題使用期間,題庫命製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迴避:
一、題庫命製人員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應檢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適用前條規定。
第 46 條
學、術科測試試題應由題庫管理人員密封後,點交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領題人員簽收,或密交辦理單位首長。
測試辦理單位相關人員於試題之領取、印製、分送等過程,應保守秘密。
第 46-1 條
保密性之學、術科試題職類級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七 章 技術士證發證與管理
第 47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
第 48 條
技術士證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職類(項)名稱及等級。
四、技術士證總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技術士證書應記載姓名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
第 49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一、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
二、參加技能檢定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
三、冒名頂替。
四、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五、擾亂試場內外秩序,經監場人員勸阻不聽。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使檢定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其他舞弊情事。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50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推廣技能檢定績效優良之個人、事業機構、學校、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關(構),應予公開獎勵。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本辦法所定之各項書證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