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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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監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舉辦監察委員分區巡迴監察,應訂定實施辦法辦理。
第 3 條
監察委員批辦人民書狀、調查案件或審查糾舉、彈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書狀或案件之當事人為其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訂有婚約者或與其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現或曾為書狀或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曾參與書狀或案件有關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
四、依其他情形足認由其執行批辦、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迴避,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決定之;其有前項情形未自請迴避者,得由院長為迴避之決定。
第 二 章 彈劾權
第 4 條
監察委員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出彈劾案後,應即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由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審查。
彈劾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十三人為審查委員。但召開再審查會時,如可擔任審查之監察委員人數不足十三人,不在此限。
依輪序擔任審查之委員,如因故請假,由其他委員依輪序遞補之。
第 5 條
彈劾案審查會之召開,由監察業務處於收到提案委員通知後,三日內訂定開會日期;於開會前五日,依輪序通知監察委員擔任審查;於開會前二日,將彈劾案文及有關資料密送審查委員。
彈劾案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九人以上之出席,方得開議,以出席委員輪序最前者為主席。由九人以上出席委員以記名投票表決,並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成立決定之。投票委員應於表決票署名。
被付彈劾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分別投票表決之。
第 6 條
審查委員審查彈劾案,對於提案之事實及文義,認有說明之必要時,得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於答復審查委員詢問後退席。
經審查決定成立之彈劾案文,審查委員認有修改之必要時,須經提案委員同意,並由提案委員修改之。
彈劾案件於審查會主席宣付審查前,提案委員得撤回之。
第 7 條
彈劾案審查會審查案件,應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彈劾案審查會對審查決定成立之案件,應就下列事項一併決議:
一、送達機關。
二、是否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三、是否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彈劾案審查會召開後,應依會議實際情形製作紀錄。
第 8 條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後,應製作審查決定書,記載案號及下列事項:
一、提案委員。
二、被付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職稱及官職(階)等級。
三、彈劾案由。
四、彈劾案之決定,應包含本案成立或不成立、投票表決結果之成立票數及不成立票數、有關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處理、有關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處理。
五、投票表決結果之委員名單。
六、移送機關。
七、審查委員。
八、主席署名。
九、審查會召開日期。
第 9 條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不成立,應於三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如有異議,應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由提案委員二人以上共同提出,陳報院長後,由其他委員依輪序擔任審查。提案委員逾期未提出異議,原審查決定不成立確定。
前項異議之提出經陳報院長後,應自院長簽署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召開再審查會。
再審查會之召開,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第 10 條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成立後,應即移送懲戒機關,並副知被彈劾人之機關主管長官。
第 10-1 條
彈劾案經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即公布歷次審查決定書;經審查決定成立者,並應公布彈劾案文。
前項應公布之審查決定書及彈劾案文,如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秘密之案件,應隱去其應秘密之資訊,始得公布。
第一項之公布,應刊登監察院公報及登載監察院全球資訊網。
第 11 條
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十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彈劾案於懲戒機關判決書送達監察院後,應即通知提案委員核議,除認有再審之法定原因,依法由監察院行文懲戒機關移請再審外;其經依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急速救濟處理者,俟該管長官將處理情形函復監察院後核議;其涉及刑事責任經移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者,俟各該機關將辦理確定情形,通知監察院後核議。認為適當,即由提案委員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提案委員認為尚須查明者,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由提案委員逕行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為之。
第 14-1 條
彈劾案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或人民認有法定再審事由,應由各有關委員會通知提案委員核議,經提案委員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即依法向懲戒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辦理。
提案委員認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惟經前項委員會審查決議,認有提起再審調查之必要者,即應推派或輪派原提案委員以外二人以上委員為之,並提出再審調查報告。
前項再審調查報告之審查,由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為之,並準用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經審查決定有法定再審事由,應即移送懲戒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項提起再審之訴後,相關訴訟文書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第二項之推派或輪派委員核議。
第 三 章 糾舉權
第 15 條
糾舉案之審查,以監察委員五人為審查委員。審查會須有審查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方得審查。
第 16 條
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應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第 17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第 四 章 糾正
第 18 條
監察委員提案糾正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各有關委員會審查決議提出之。
各委員會審查未提案糾正之調查報告或委託調查之查復文件認為有提案糾正必要者,應推請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提案。
第 19 條
糾正案公布與否及送達機關,應由各有關委員會會議決定之。
第 20 條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接到糾正案,逾二個月尚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覆者,有關委員會應召開會議討論,得經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知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主管人員到院質問。
第 20-1 條
行政院或其所屬各機關對於糾正案,未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答覆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如有藉故敷衍、推責、延宕,或不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經質問後仍未切實改善,或改善後就同一性質之事件仍一再發生相同、類似違失情事者,經調查屬實,對該主管長官,得逕依本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糾正案於行政院或其所屬有關機關將應行改善或處置情形答覆監察院後,有關委員會應先交由提案委員核簽意見再行召開會議討論。但提案委員未於一個月內提出核簽意見者,委員會得逕行處理。委員會審查後認為適當,即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委員會認為尚須查明者,得決議由監察院行文有關機關查詢或推派委員調查,經查詢或調查後認為適當,再決議製定結案報告書,提報監察院會議。
第 22 條
決定公布之糾正案,應刊登監察院公報或監察院全球資訊網,並得發布新聞。
第 五 章 調查
第 23 條
監察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派調查案件,及依院會或各委員會之決議推派調查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監察委員調查案件,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除依規定應行迴避者外,不得辭查。如有因迴避而辭查者,依輪序改派其他委員擔任。
二、監察院會議或各委員會會議決議推派調查案件之委員視同輪派。未推派調查委員者,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各委員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調查行政工作及設施時,得推派委員二至三人組織調查小組,被推派之委員視同輪派。
四、監察委員調查案件,因故不能親自調查時,有委員會同調查者,由會同委員繼續調查;無委員會同調查者,比照第一款規定,改派其他委員繼續調查。
第 24 條
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向監察業務處登記。同一案件,已否經本院派查或由委員自動調查,應由監察業務處查明通知新登記之委員。如已派查或有委員登記調查者,應送請調查委員併案處理。
前項自動調查案件之申請,得由委員一人至三人共同為之。院長亦得依申請委員之陳報,加派具有相關專長及意願之委員會同調查。
每一監察委員調查案件未提出調查報告件數累計達二十件以上者,宜暫停自動調查之申請。
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因故不能親自調查時,有委員會同調查者,由會同委員繼續調查;無委員會同調查者,準用前條第一款規定。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係指其機關部隊或團體直接負責之主管人員。
第 26 條
監察委員調查中之案件,如發現彼此案情相關連或同一者,應簽請院長核定並由最先調查之委員調查;但特殊案件,院長亦得商請調查委員共同決定之。
第 27 條
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
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有妨害國家利益者,係指妨害國防、外交上應保守之機密而言。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委託調查之案件,受委託之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兩個月尚未答復者,由監察院函催之。
第 30 條
調查報告應陳請院長核閱,但委員批辦之調查案件,應先會批辦委員。
調查報告經院長核閱後,應送各有關委員會處理之。監察院會議決議調查之案件,各委員會應將處理之結果提報監察院會議。
委託各機關調查之案件,其查復文件,除由委員會決議委託調查案件由各該委員會處理外,由監察業務處簽註意見送請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處。
第 31 條
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者,原調查人員、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申請覆查。
申請覆查期限,自本院將調查處理結果復函發文之日起計算,期間三年。但依規定不予函復者,自提出調查報告之日起計算。
第 32 條
原調查人員申請覆查,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訴人應負違失責任者為限。
第 33 條
原訴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覆查,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調查認定之事實者。
二、對案情有關之重要證據,原調查人員漏未斟酌者。
三、原調查意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者。
第 34 條
申請覆查案件之審查及覆查報告之處理,由各相關委員會為之,但監察院會議決議調查之案件,委員會審查處理之結果,應提報監察院會議。
同一案件之覆查,以一次為限。覆查委員至少二人,原調查委員不得參加,但得提出書面意見。
第 35 條
申請覆查案件,已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期限或未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經原調查人員或其他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有覆查必要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陳報院長核交審查會審查決定之。惟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前項審查會由提案委員外監察委員七人為審查委員,依籤定席次輪流擔任,以輪序最前者為主席,開會時應有審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審查。由出席審查委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以投票委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經前項審查,決定覆查之案件,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輪派委員調查,其覆查報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