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及工業維護塗料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標準

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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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物塗料:指用於固定式結構物及其附屬物、建築物、道路、人行道或路緣邊石表面,以保護、裝飾或提供其他功能之塗料(包含用於室內或室外之牆壁、木器、金屬、塑膠等基材,用途為修飾或保護之塗料)。但不包括用於非固定式結構物,包括飛機、船舶及軌道車輛之塗料,以及生產製程中用於產品或產品零件之塗料。
二、工業維護塗料:指為維護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所使用之塗料(包含底漆、中層底漆、中層塗料、面漆塗料及填縫底劑)。
三、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等化合物。
四、水性型塗料:指使用清水調節黏度之塗料。
五、溶劑型塗料:指使用有機溶劑調節黏度之油性塗料。
六、稀釋劑:指加入塗料中用以減低塗料黏度之液體。
七、製造:指於我國製造、分裝或重新包裝本標準管制之建物及工業維護塗料(以下簡稱管制塗料)。
八、進口:指由國外輸入管制塗料至我國。
九、販賣:指批發或零售管制塗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管制塗料之種類及應附合揮發性有機物成分限值如附表。
專供出口之建物及工業維護塗料,或古蹟建物、廟宇、歷史建物及相關附屬品修繕、維護及保養所用之建物塗料,不適用本標準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製造或進口管制塗料者,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二年內,符合附表規定;本標準發布日前已於國內製造、進口或販賣未符合附表規定之管制塗料,自本標準發布日起三年後不得販賣。
管制塗料同時具有附表所列數塗料類別者,應符合其中最低之揮發性有機物成分限值。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製造或進口管制塗料者,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二年內,於商品安全資料表、商品目錄、包裝或容器上以耐久及顯眼方式標示以下資料,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一、塗料類別;塗料同時具有附表所列數塗料類別者,應標示所有相關塗料類別。
二、塗料類別之揮發性有機物成分限值或罐內實際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以每公升塗料含有之揮發性有機物克數(g-VOC/L-塗料)表示。
三、塗料於使用前需以稀釋劑調整黏度者,應標示下列塗料產品使用之稀釋溶劑資訊:
(一)稀釋溶劑廠牌或全名。
(二)稀釋溶劑比重。
(三)塗料產品使用稀釋溶劑之建議稀釋比例。
第 6 條
管制塗料之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檢測,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方法測定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