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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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般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具有地方或族群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傳統技術、藝能或生活文化特色。
二、具有地方重要人物或歷史事件之深厚淵源者。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者。
四、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數量稀少者。
六、對地方或族群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影響或意義。
第 3 條
重要古物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之重要特色。
二、重要人物或重大歷史事件之重要意義。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之重要特色。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數量特別稀少或具完整性保存意義者。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重要影響或意義。
第 4 條
國寶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之風俗、記憶及傳說、信仰、技藝或生活文化特色之典型。
二、歷代著名人物、國家重大事件之代表性。
三、能反映政治、經濟、社會、人文、藝術、科學等歷史變遷或時代特色之代表性。
四、具有獨特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獨一無二或不可替代性。
六、對知識、技術或流派發展具特殊影響或意義。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年代、數量、尺寸、材質等綜合描述及古物圖片。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一般古物清冊。
二、實物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保管機關(構)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年代、作者、材質、技法、形制、尺寸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存現況、保存所在位置、保存環境及管理維護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8 條
古物指定之廢止或變更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古物價值喪失。
二、古物狀況劣化或遭受破壞,致減損價值或滅失。
三、經指定之古物,因學術研究或數量減少或增加,而增加或減少其價值者。
四、其他特殊原因。
第 9 條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
一般古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寶或重要古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廢止其原有之指定,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