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污染源燃料販賣進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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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燃料,除須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燃料種類及成分之標準(以下簡稱燃料標準)外,並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許可,始得販賣及進口。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造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且生產移動污染源燃料者。
二、進口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且輸入移動污染源燃料者。
三、販賣:指製造者生產移動污染源燃料,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行為。
四、進口:指進口者輸入移動污染源燃料,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行為。
五、成品儲槽:指製造者或進口者所生產或輸入之移動污染源燃料,於販賣前儲存在廠(場)區內之儲存設施。
第 4 條
製造者申請販賣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二、燃料種類及最大年生產量。
三、煉油廠各煉製單元設計最大煉產量。
四、各煉製單元前一年實際煉產量。但新設者,免附。
五、燃料之檢測報告。
六、燃料成品儲槽型式、容積、位置及儲運系統圖說。
七、燃料銷售計畫。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並發給許可文件。
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總日數不計入審查日數。
第 6 條
販賣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
二、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及住址、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地址。
三、許可內容:販賣燃料之種類及成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7 條
販賣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 8 條
進口者申請進口許可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二、進口燃料種類、來源國家或地區及進口數量。
三、燃料品質規格或成分內容之訂購文件。
四、當次輸出地之燃料檢驗報告。
五、燃料成品儲槽型式、容積、位置及儲運系統圖說。
六、燃料銷售計畫。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並發給許可文件。申請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總日數不計入審查日數。
第 10 條
進口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
二、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及住址、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地址。
三、許可內容:進口之燃料種類、數量、品質及成品儲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1 條
進口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期滿仍未輸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七日至十日內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12 條
製造者、進口者應依許可文件之許可內容,販賣、進口燃料。
第 13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燃料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存樣品:
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
二、檢測項目應依燃料標準之規定。
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燃料成分及數量作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對製造者或進口者之廠(場)區、成品儲槽、油庫、銷售地點或其他公私場所,查核相關資料或檢測燃料品質。
第 15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販賣之燃料不符燃料標準者,除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外,應將該批燃料來源、流向、庫存品及其改善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製造者或進口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經石油業目的主管機關廢止經營許可或勒令歇業。
二、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三、販賣之燃料不符燃料標準,且未依期限完成改善而繼續販賣。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或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