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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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展演場所,指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之展演空間,及該動物飼養之場所。
展演場所應位於固定營業場所內,且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展演場所之設施(含設備)須符合動物基本習性及生理需求,並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設置、維護及運作。
前項設施應提供動物飲水、飲食、休息、躲藏,並具動物行為豐富化功能。
第 3 條
展演動物者於每一展演場所應置專任動物經理人員一人以上,並指定專任或特約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動物經理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科學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修習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開設之動物飼養、照護管理、動物福利、動物行為學、動物資源管理、野生動物學、動物園經營管理、動物保健或衛生相關課程二十個學分以上。
三、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或觀光遊樂業動物照養、飼養管理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第一項專門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獸醫師。
二、畜牧技師。
三、水產養殖技師。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兼任專門技術人員,並以兼任一場所為限。
展演動物數量三百隻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應指定專任獸醫師一人,辦理動物診療事項。
第 4 條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申請人僱用之相關人員,不得有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
第 5 條
從事動物展演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保證金,經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符合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無前條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六、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運計畫書。
八、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營運計畫書,應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展演場所、飼養籠舍、建築物與相關環境在內之營業場所配置圖及設施之詳細說明。
二、展演場所及飼養籠舍之安全防護設施。
三、展演動物與工作人員、遊客或其他動物間之安全規劃、保護措施、緊急事件處理機制及展演動物之安全運送作業程序。
四、展演場所營業時間、動物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
五、展演動物之來源、物種、數量、飼養、照護、動物福利、疾病醫療規劃、人道安樂死方式及其處理。
六、歇業、停業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依個別展演動物物種及數量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安置展演動物於其他展演場所或交由他人管領者,應出具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發證機關稽查之文件。
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主管機關同意者,前項第四款之展演方式,應以該主管機關同意陳列、展示之內容為限。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營運計畫書時,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三位以上專家協助提供專業意見並進行至少一次之實地勘查。
前項遴選之專家至少應包含各類展演動物物種對應領域及動物福利領域之專家學者各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專家學者資料庫之專家、學者資格條件及名單,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立之本行支票向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在我國境內營業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前項保證金,按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計算非保育類、不易計算或棄養風險較低之動物數量:
一、未滿十隻:新臺幣十萬元。
二、十隻以上、未滿一百隻: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一百隻以上未滿三百隻: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三百隻以上未滿六百隻: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六百隻以上: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附表所列動物(以下簡稱附表動物)進行展演者,依前項計算之保證金金額應加計百分之五十。但加計後之保證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
一、數量增加者,應先依前三項規定補足保證金。但已依第五項規定退還部分保證金,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予補足,或依增加數量占原有數量之比例補足。
二、數量減少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現場會勘確認後,得依減少數量占全體數量比例計算後,申請退還溢繳之保證金。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許可,且最近一次依第二十五條評鑑之結果為優級者,得於申請展延時,同時申請退還部分保證金;其退還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展演動物者照護展演動物之妥善程度決定之,且退還後所餘保證金不得低於依前四項規定計算後之保證金之百分之二十。
展演動物者依前項規定退還保證金後之年度,有評鑑結果為不合格或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足全部應繳納之保證金。
第一項定期存款單或書面保證,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保證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分期繳納。
第 9 條
前條之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擔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展演動物者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依營運計畫書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或對傷病之展演動物未給與妥善之醫療照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時,代其飼養、照護、安置或醫療之費用。
二、展演動物者負責人行蹤不明、歇業、停業或緊急情形,未妥善安置、處理或醫療照護展演動物,必須立即介入安置、處理、照護或醫療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動用保證金支付相關費用後,應通知展演動物者限期補足。
第 10 條
第五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
一、申請案件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符合規定。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四、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五、營運計畫書之內容未符合本法或第六條規定。
六、未依第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書面保證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相當於保證金之擔保。
第 11 條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展演動物者之姓名;非屬自然人者,應記載公司、組織或機構之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
二、展演場所名稱及地址。
三、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許可證字號。
第 12 條
前條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申請展延,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第一項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前項展延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不得逾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或第八款檢附文件所載之合法使用期間。
第 13 條
展演動物者應將許可證懸掛於展演場所內明顯處,並於廣告、行銷或宣傳時,揭露其許可證字號。但廣告、行銷或宣傳之載體面積小於二百十毫米乘以二百九十七毫米,或其材質不適合揭露許可證字號者,得免揭露許可證字號。
展演動物者應將許可之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物種及展演方式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
展演動物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評鑑時酌予扣分。
第 14 條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
一、變更展演動物者姓名;非屬自然人者,變更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或變更展演場所名稱。
二、變更展演場所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地址。
三、增加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之面積。
四、減少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場所內之飼養籠舍、展演空間或設施之面積,累計達三分之一。
五、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展演動物數量,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附表動物:預計新增物種,或增加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現有物種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二)附表以外之動物:增加數量累計達三分之一,或減少數量累計達二分之一。
六、變更營運計畫書所載動物之展演時間、互動或表演之物種,或停業、歇業時之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
一、第一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三、第五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四、第六款之申請,應檢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申請,經審查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換發許可證,並註銷原許可證;其換發之許可證字號應與原許可證字號相同。
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檢附原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展演動物者之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第 15 條
發證機關審查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時,應審酌該展演動物者申報之動物管理表、年度自我評估報告與其他申報資料、受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情形、評鑑結果及其他有關展演動物之事項,並準用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
第 16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九款所定文件。
二、原許可證正本。但申請補發者,應檢附許可證遺失切結書。
第 17 條
展演動物者歇業、停業或復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許可證,並檢附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報請發證機關廢止許可。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開始停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並檢附動物安置及處理規劃,報請發證機關備查。
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停業或歇業,安置展演動物於其他展演場所或交由他人管領者,應出具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代管及接受發證機關稽查之文件。
四、第二款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應向發證機關申請許可延長停業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五、依第二款或前款規定辦理停業或延長停業期限之展演動物者復業時,應填具復業報告書,並檢附許可證,報請發證機關備查。
前項第三款停業期間或歇業之動物安置場所,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發證機關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實地勘查或查核時,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動物安置場所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變更後安置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報發證機關備查。
展演動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歇業:
一、停業超過一年,未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自停業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三個月,未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三、自發證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許可延長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一個月仍未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及專門技術人員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專任動物經理人員:
(一)督導展演動物之飼養管理及照護。
(二)每季填寫動物管理表。
(三)每年填寫自我評估報告。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稽查及評鑑時,應在場協助。
二、專門技術人員:
(一)展演動物飼養、照護之專業諮詢及技術協助。
(二)每月檢視或訪視展演動物之飼養、照護,並就涉及違反本法規定之事項,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簽署動物管理表及自我評估報告,並得簽註意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9 條
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應每年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展演場所經營管理相關專業訓練六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展演動物者除應僱用第三條人員外,得視需求僱用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並依所管理之物種,每年指派工作人員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展演動物飼養、照護相關專業訓練八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前二項專業訓練內容、時數、講師資格及參訓人員應遵行事項如附件。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
第 20 條
展演動物者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供符合動物習性與其生理需求之飼養環境、食物、營養、照護方式及必要之醫療。
二、動物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時,應提供適當之安置及照護。
三、提供展演動物適當之休息時間。
四、展演動物之運送,應依動物運送管理辦法規定及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
五、飼養籠舍應提供隔離區,作為醫療、檢疫、懷孕個體或其他特殊需要時之用。
六、動物展演(包括展演方式、時間、訓練方式及時數等),應依許可之營運計畫書辦理;進行動物展演及訓練時,並應符合下列照護規定:
(一)不得無正當理由追逐、捕捉或其他造成動物緊迫之行為。
(二)不得展演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
(三)不得展演年老、傷病、懷孕、生產、哺乳、健康情形不佳或有異常行為之動物。但經獸醫師診斷該動物仍得進行適當展演而無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以未離乳之哺乳類動物或未能自行取食之幼雛進行表演或與人互動。但屬辦理動物倫理、福利、保護或野生動物保育相關活動或教育訓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以動物進行表演時,應指派工作人員於現場全程監管。
第 21 條
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展演場所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權利。
二、展演場所非位於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固定營業場所內,或違反土地法或建築法相關規定。
三、未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連續二次評鑑不合格。
五、經廢止許可後重新領有許可,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鑑不合格。
展演動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但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
一、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二、展演場所之設施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申請許可變更,或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發證機關廢止原許可。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歇業或有同條第三項視為歇業情形之一。
五、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或專門技術人員未依第十八條所定事項辦理。
六、專任動物經理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專業訓練。
七、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未遵守前條各款規定之一。
第 22 條
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申報資訊:
一、應照實填寫動物管理表及自我評估報告,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保存五年。
二、每年三月底前,應將前一年每季之動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二十五條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將評鑑結果所列應改善項目,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二款動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公開於網站。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指派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展演動物之營業場所、紀錄及管理情形。
前項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專家學者資料庫,遴選專家學者或人民團體代表協助之。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轄內展演動物者之評鑑,每三年至少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前條稽查同時辦理。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免予評鑑:
一、屬國際或區域性動物園暨水族館組織正式會員之展演動物者。
二、最近三年內無違反本法規定,經裁處罰鍰之情形。
前項評鑑,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受評鑑對象,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受評鑑者以外之專家學者、業者代表、人民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其中至少應包含動物保護相關人民團體代表及各類展演動物物種對應領域之專家學者各一人。
前項專家學者、人民團體代表,應自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之。
第一項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
二、環境設施。
三、動物狀況。
四、營運制度。
五、遊客及教育。
第一項評鑑辦理方式、評鑑內容、前項評分基準、計分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5 條
前條評鑑結果之給分,區分下列四級:
一、優級:八十五分以上。
二、良級: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
三、普通級: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四、不合格:未達六十分。
評鑑結果優級或良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發給獎狀、獎牌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獎勵;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依評鑑結果所列應改善項目,通知展演動物者限期改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資料及結果公告及刊登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展演動物者。
第 26 條
展演動物者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獲評鑑為優級或良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撤銷該次評鑑結果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所發給之獎勵。
二、依前款規定撤銷評鑑結果後,展演動物者於下次接受評鑑時,該次評鑑結果不得為良級以上。
第 27 條
展演動物者應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書完成安置及處理展演動物後,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退還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之擔保。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