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規則
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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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及實地測驗方式行之。
第 4 條
應考人有牙體技術師法第八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體技術師考試。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牙體形態學及牙科材料學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科目)。
三、牙體技術學(三)(包括全口活動義齒技術學、活動局部義齒技術學科目)。
四、牙體技術學(四)(包括牙科矯正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及牙技法規與倫理學科目)。
前項筆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考試時間均為六十分鐘。
本考試實地測驗考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實地測驗評分項目及配分如附表二。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及實地測驗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實地測驗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