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考資格審查規則
民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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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舉行各種考試時,辦理試務機關應依下列原則,指派熟悉試務人員若干人為應考資格審查人(以下簡稱審查人),擔任該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工作: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簡任及薦任升官等考試由薦任職務以上人員擔任初審。
二、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由委任職務以上人員擔任初審。
前項初審不合格或有疑義者,應由主辦考試單位或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覆審,必要時主辦考試單位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
第二項覆審仍有疑義者,應簽報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 3 條
審查人應就應考人所繳下列費件,詳為審查:
一、報名履歷表所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送繳證件記載是否一致。
二、報名履歷表所填學經歷是否合於規定、與所繳驗之證件是否一致。
三、報名履歷表所填報考等別、類科、選試科目等有無漏填或錯誤。
四、體格檢查表是否經指定醫療機構依規定檢查合格。
五、報名費及其減少之條件是否與規定相符。
應考資格條件有特殊規定者,審查人應詳為審查其是否合於規定、繳驗之有關文件是否齊全。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審查人應依據資訊交換平臺提供之資料,及應考人繳交之其他書面文件,詳為審查。
第 4 條
應考資格經審查合格者,審查人應於審查結果欄註明適用條款並簽章;費件不全者,應簽註意見交由承辦退補件人員通知應考人於覆審前補件;其不能補件或未如期補件者,予以退件。
第 5 條
辦理試務機關,對經核准之應考人,於考試前發現其學經歷與規定不合或有不實時,應即撤銷其應考資格。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