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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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並繳納審查費翌日起,隱匿個人資料後,將申請資料之下列事項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及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及使用狀況。
七、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九、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十、檢測計畫摘要表。
第 3 條
公私場所於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核准(定)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將下列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其申報資料:
(一)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二)製程名稱、主要設備及排放口。
(三)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方式規定。
(四)防制設施操作條件規定。
(五)排放管道設置規定。
(六)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規定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名稱。
(七)環境工程技師證號資料。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公開異動後之專責人員級別及證書字號。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月底前公開前六個月公私場所、環境工程技師、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下列查核、處分個別及統計資訊:
一、公私場所名稱、管制編號、地址、違反法令、違反事實內容、處分金額。
二、環境工程技師姓名、執業機構、證號資料、懲戒內容。
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姓名、證號資料、違反法令、違反事實內容。
四、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名稱、違反法令、違反事實內容、處分金額。
第 5 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應公開之資訊涉及工商機密者,公私場所應於提出申請資料前或取得核准(定)文件後七日內,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申請保密: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公私場所依前項提出申請者,於審核機關准駁前得不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公開期間之限制。
第 6 條
審核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十五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查申請文件有欠缺、錯誤或內容不明確者,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通知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者,駁回其申請。
審核機關審查前項申請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定應予公開: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第一項申請核准(定)文件保密經作成准駁決定者,應於准駁決定送達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三條規定公開。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將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格式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發布前公私場所已取得第三條應公開之核准(定)文件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最近一次核准(定)文件。
前項核准(定)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公私場所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保密,於審核機關准駁前得不受前項所定公開期限之限制。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