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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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運作。
二、鑑定、安置及輔導。
三、課程及教學。
四、特殊教育支援、資源及經費編列。
前項評鑑項目,本部得擇定全部或部分項目辦理,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併同擇定評鑑項目之細項及指標,連同第六條第一款所定實施計畫公告之。
本評鑑得以書面檢視資料、實地訪視或同時併行之方式辦理。
第 3 條
本部為辦理本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部長就本部或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相關人員派兼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社會公正人士。
三、學校校長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七、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評鑑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 4 條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處理程序。
三、確認評鑑結果。
四、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第 5 條
本部得自行或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依法立案或登記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併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
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足以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之能力,其條件如下:
一、足以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及評鑑細項與指標設定之專業客觀能力。
二、具有充足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三、完善之評鑑小組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
四、充足之行政人員、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五、具有蒐集及分析國內、外特殊教育評鑑專業資訊之能力。
第 6 條
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工作:
一、擬訂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細項與指標、程序、結果、申復、評鑑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計畫,向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並辦理評鑑小組委員評鑑行前說明會。
五、於當次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部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部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評鑑小組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及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應提出擬聘之評鑑小組委員名單,報本部聘兼之。
第 8 條
評鑑小組委員應參加評鑑行前說明會。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人員,就評鑑工作所知悉之資訊或獲取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
評鑑小組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評鑑結果達甲等以上者,屬評鑑優良,應予獎勵;丙等以下者,屬未達標準,應予輔導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評鑑結果所列之建議事項,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年度改進事項;對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評鑑相關評鑑項目之重點事項。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