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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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公私場所申請附表之審查項目,應依附表所列費額向審核機關繳納審查費。
公私場所同時提出數項申請文件者,除附表另有規定外,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第 3 條
審核機關受理前條申請,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第 4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5 條
依本法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時,亦同。
第 6 條
本標準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規定申請、變更、異動、展延各項許可證或申請其他空氣污染防制審查項目時,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