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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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第 4 條
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續聘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敘部。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聘用契約,應由聘用機關以副本送存主管機關。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酌給撫慰金,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病故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十三又二分之一個月之一次給與。
二、因公死亡者:按聘用人員約聘報酬發給二十七個月之一次給與。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之情事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事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於遇有疑義時,各機關應延聘相關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審認之。
撫慰金之遺族領受方式,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遺屬請領退休金規定辦理。無遺族且無遺囑指定領受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公庫。
聘用人員依法令留職停薪期間病故者,得依本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聘用人員旅居國外者,得參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標準,核給往返旅費。
第 8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不得以契約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機關之約聘職務。
第 9 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