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獎助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推展家庭教育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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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機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社會教育機構。
三、學校:國內公私立大專校院與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四、法人及團體:全國性法人及團體。
第 3 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依本部公告之補助規定及期程,檢具年度家庭教育工作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經費及額度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二、前一年度推展家庭教育成效。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家戶數。
四、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財力級次。
前項第五款之財力級次及補助比率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依本部公告之補助規定及期程,檢具補助申請表、實施計畫書及計畫經費項目申請表,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經費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二、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前項補助經費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但配合本部政策特殊需求辦理之活動,得全額補助。
第 5 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應依本部公告之獎勵規定及期程提出申請。
前項獎勵之核給,以推展家庭教育具有績效並經本部審查通過後為之。
第 6 條
前條獎勵之方式,由本部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座、獎勵金,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第 7 條
前條獎勵金以運用於家庭教育人才培訓、志工與校務行政人員研習、教學研究及國內外交流觀摩為限。
第 8 條
本部為審查補助、獎勵之申請案,得遴聘學者、專家及本部代表組成審查小組,或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家庭教育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或獎勵;已核准補助或獎勵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撤銷或廢止補助或獎勵,並以行政處分命其繳回各該補助或獎勵之全部或一部;並作為下次補助或獎勵之參考:
一、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
二、未依本部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三、獎勵金之使用違反第七條規定。
四、執行成效不佳。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之訪視或輔導。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