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採購辦法
民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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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併稱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且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文化藝術之採購、第二項及本辦法所稱藝文採購,指與文化藝術相關之勞務、財物採購。
前項文化藝術,指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各款事務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
第 4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依本辦法就下列事項予以特別規範:
一、預算或預計金額。
二、評選項目及優先評定順序。
三、決標原則。
四、計價及付款方式。
五、契約條款。
六、廠商工作人員及分包廠商工作人員權益保障。
七、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第 5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其預算或預計金額,應綜合考量廠商於履約期間需投入之人力與時間成本、需具備之文化藝術專業能力、應獲得之合理利潤及市場行情定之。
第 6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以成立評選委員會方式辦理者,委員人數應為五人以上,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與採購標的相關之文化藝術領域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但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藝文採購,其委員之組成,不在此限。
第 7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以成立評選委員會或評審小組方式辦理者,評選或評審項目應著重受評廠商於採購標的領域之專業及執行能力,該項所占總滿分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前項專業項目內容,得包括專業知識、創意、造詣、技藝、創新、美學或藝術性等與文化藝術有關者。執行能力項目內容,得包括執行案件之專業人力規劃、經驗、實績或計畫周延性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第一項專業及執行能力之評選或評審項目應訂子項,各子項及所占權重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第 8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以評選或評審方式辦理者,應採總評分法或序位法。
前項總評分最高或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者,應優先以前條專業及執行能力評選或評審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評定之。
第 9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最低標決標外,應採最有利標決標:
一、限制性未經公開方式辦理招標者。
二、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者。
三、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者。
四、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五、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
六、未達公告金額公開取得廠商報價單並以最低標決標者。
七、其他經機關認定採購性質不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者。
第 10 條
機關以最有利標所辦理之藝文採購,應以不訂底價或固定價格給付為原則。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訂有底價者,應依案件之規模、性質、專業性、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政府機關決標資料或洽詢相關行業之公協會提供資料並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以不低於預算金額內廠商報價之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有召開鑑價會議或成立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金額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機關得規定涉及廠商於投標時須提出服務建議書者,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序位之未得標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
前項未得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機關得依實際需要,經廠商同意給予合理費用後,取得其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
第 12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得標廠商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訂定分包項目及其合理費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前項分包項目及費用,機關得於契約規定應報請機關備查;分包項目之費用不合理者,機關得要求廠商調整。
第一項藝文採購以總包價法方式計費者,除招標文件已預為載明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採核實支付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
第 13 條
機關應注意廠商履約之工作、勞動條件及投入經費之情形,訂明合理之付款期程及比率。
案件履約期限逾六個月者,契約價金以分期付款為原則。
契約價金有支付預付款者,以不低於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亦同。
契約價金給付之最後一期,以不高於契約總額或預估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第三項有支付預付款者,可視個案情形規定免收預付款還款保證金。
第 14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之契約,以採用文化部訂定之藝文採購契約範本為原則。
第 15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應就廠商工作人員及分包廠商工作人員之權益保障事項,明定於契約。廠商及分包廠商並應遵守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機關發現廠商或分包廠商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得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依法查處。
第 16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履約期間廠商如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較契約原訂內容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情形,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效益及價格比較資料,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第 17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權者,機關依案件之需要,應於契約內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訂定合理必要之約定。
機關經評估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情形者,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得約定機關為著作人,或由機關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與廠商共有著作財產權。
第 18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應免收押標金。
第 19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應視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之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得逕以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下限期限定之。但有特殊或緊急情形,經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機關辦理驗收,如現場查驗有困難,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藝文採購驗收,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驗收,或委託公正之學術或鑑定機構,辦理品質檢驗或提供鑑定。
藝文採購驗收通過者,機關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必要時得依廠商之需求,提供不同形式之實績證明。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